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契約內容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05號原 告 虞斌君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蕭筵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與被告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之「暢遊套裝資費」(下稱系爭資費專案),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9 元,被告即應提供原告每月可行駛105 公里,並包含免費車輛保養之服務。未料,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逕自以公告方式,將系爭資費專案於108 年7 月1 日下架,目前更拒絕提供系爭資費專案予消費者選擇,致使原告喪失原已生效之契約利益。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另兩造先前曾透過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調,但被告竟以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之人乃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被告等詞推諉卸責,然而,被告與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地點及連絡電話均相同,顯然係被告之子公司,二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此等被告公司內部之分工,自不可作為被告拒絕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理由。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資費專案予原告選擇,並返還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屬分支機構即仁武仁雄門市所支付車輛保養服務費用572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屬分支機構(仁武仁雄門市)所支付之車輛保養服務費用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提供予原告購車時之暢遊套裝資費,其中契約服務內容為:電池月租費299 元,每月可行駛105 公里,並包含車輛免費保養之服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之當事人,此從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之簽約當事人均為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被告即可得知。其次,原告提供之維修車歷已載明向原告收取572 元車輛保養服務費用者,乃訴外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廠而非被告,且被告僅為電動機車之製造廠商,並未提供車輛保養服務。因此,原告向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履行或回復契約或返還費用云云,均屬無據。況且,原告主張曾選用系爭資費專案,但其自行提出之訂購單已載明原告選擇之資費方案乃預選里程方案,更沒有保養服務之提供,原告主張顯然與其簽署之契約內容不符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並選擇系爭資費專案,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299 元,被告即應提供原告每月可行駛105 公里,並包含免費車輛保養之服務等語。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原告係與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授權之公司,即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簽署電池服務契約等情明確。因此,被告並非與原告簽署電池租用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資費專案予原告選擇,已有誤會,而非可採。 ㈡、其次,原告雖執其曾選擇系爭資費專案,卻因被告片面以公告方式,將系爭資費專案於108 年7 月1 日下架,致使原告喪失原已生效之契約利益等語,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等規定。惟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4日前一週,才購買二手機車,並於108 年10月24日將電池租用契約變更為原告之名義,故第1 份以原告自身名義簽署之電池相關合約日期即為108 年10月24日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本院核對契約書日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基此,縱不論前揭與原告簽署電池相關合約之人,應係受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授權之茁壯創能公司此節,單以原告乃系爭資費專案於108 年7 月1 日下架後,才簽署電池相關合約之舉判斷,亦可知原告並未有其主張之喪失前已生效之契約利益等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應回復提供原告未曾選擇過之系爭資費專案予原告選擇,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認被告與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地點及連絡電話均相同,顯然係被告之子公司,二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云云。但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台灣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且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4 條規定及同法第37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是以,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本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其設立登記地點、連絡電話與被告公司相同,業不影響其與被告公司之權利能力係各自獨立,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等節,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混淆,併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572 元車輛保養服務費用部分。審諸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機車送請保養服務之公司,應係茁壯創能公司之仁武仁雄廠一情,有原告提供之維修車歷、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向原告收取車輛保養服務費用者,既係茁壯創能公司,且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從審認被告有自茁壯創能公司繼受該筆車輛保養服務費用之債權債務等情形,則原告逕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訴,並請求與收取車輛保養服務費用無涉之被告應返還云云,同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既非被告,原告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回復契約內容及返還費用,主張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