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0號原 告 沈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被 告 潘哲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哲堅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3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同路段對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賴錦銘,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左側因而損壞(下就系爭汽車左側損壞之車禍經過,簡稱系爭第一次事故)。詎被告潘哲堅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經原告驅車要求停下,仍置之不理,更為求逃逸,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致與行駛在汽車道之系爭汽車再次碰撞,系爭汽車右側因而損壞(下就系爭汽車右側損壞之車禍經過,簡稱系爭第二次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估價後,左側車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右側車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8,500元(含零件41,700元、工資46,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潘哲堅應與其事故發生時之僱主即被告偉特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第一次事故,被告不否認,也願意賠償,但被告就系爭汽車左側車損已跟車廠談好較低之修繕價格,此部分車廠也同意,故應以車廠折扣之價格來計算原告之損失。至於系爭第二次事故,係原告自行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被告車輛,此部分被告潘哲堅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一次事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左側因此受損,及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已提出德霖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潘哲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22號偵查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審認。依此,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既因被告潘哲堅執行職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系爭第一次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所需之費用為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一節,已據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德霖車行估價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應以車廠折扣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但經本院函詢德霖車行後,該車行係回覆:被告主張之折扣價格,係保險公司之批價,此部分因車主不同意,故未進行後續維修之動作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主張修復所需之費用,既係德霖車行為將系爭汽車左側車損回復原狀所進行之估價,且核無不當之處,復被告抗辯之折扣價格,則僅係保險公司自行與車行達成之批價合意,並未見有依此折扣進行修繕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左側車損應以車廠評估之修復費用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予以核計其損失,自屬有理,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因僅屬保險公司與車行之批價合意,當與本院認定損害範圍暨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無涉。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所需費用確為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一節,雖如前載,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2年4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偵卷警卷第41頁),迄至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左側受損部分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0,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61,800÷(5 +1 )=10,300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第一次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側車損部分,應連帶賠償6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第二次事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潘哲堅於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更為求逃逸,在原告驅車追趕時,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致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系爭汽車右側因而損壞云云。但此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可證明系爭汽車有右側車損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未見提出任何證明系爭第二次事故確實係被告潘哲堅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所造成之相關資料;加以經本院核閱被告潘哲堅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22號偵查案卷資料後,亦見原告在該案偵查時,係向承辦檢察官自承系爭第二次事故乃其駕駛系爭汽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以求阻止被告潘哲堅離去等詞明確(見偵卷第21頁)。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佐系爭第二次事故確實係被告潘哲堅駕駛被告車輛有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此節,且其主張亦與先前自承內容相互矛盾,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潘哲堅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右側車損負賠償之責,且循此以論,被告偉特工程有限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右側車損修復費用88,500元,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損失6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