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1號原 告 曾安麗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曾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1月27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5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得知原告投資綠能公司即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認為有利可圖,要求原告引介投資恆耀公司,原告因此引介被告,被告自行評估後,陸續以2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之價格購得恆耀公司公司債,並取得分配利息之權利。後因恆耀公司多年未曾分配股息,被告不願繼續持有,乃要求原告全數買下被告持有之恆耀公司公司債450 萬元,原告為顧手足之情,遂於109 年11月17日口頭同意以450 萬元向被告價購前開公司債,隨即於109 年11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被告見原告僅給付部分價款,遂於109 年11月30日以450 萬元係被告貸與之借款及原告僅清償200 萬元為由,逼迫原告簽立原告積欠被告250 萬元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供作擔保。嗣原告分別於109 年12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110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亦即原告前後已清償被告共450 萬元完畢。詎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請求原告依系爭本票面額全部清償,為此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台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55 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我於104 年間借款原告個人250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給原告,原告未能如期償還,才於109 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給我。我確實有於104 年間購買恆耀公司公司債450 萬元,後來原告以450 萬元向我購買該公司債,並分別於109 年11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於109 年12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我名下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110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原告係就恆耀公司公司債部分清償450 萬元,但其個人向我借款250 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不容原告混為一談,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購買恆耀公司公司債450 萬元,嗣原告以450 萬元向被告購入上開公司債,分別於109 年11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於109 年12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110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又原告曾於109 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院與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5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5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借據、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恆耀公司公司債募集契約書、恆耀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5、71至9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原告向其之借款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兩造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兩造有資金往來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案於110 年7 月27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主張已經還了250 萬,有何意見?」,被告答「還有利息,還有我執行本票所花費用沒有清償。不是錢還了其他都不算。」(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未提及原告個人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0 萬元,於110 年9 月28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匯款150 萬元、於110 年1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你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爭執?」,被告答「不爭執,但這是恆耀公司公司債的款項,不是原告私人欠我的款項. . . 」(見本院卷第107 頁),倘如被告所述,原告除向被告購買恆耀公司公司債450 萬元外,另積欠被告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為何被告未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中提出此項抗辯,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有待商榷。再者,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如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借貸契約即難認成立,被告自應證明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被告雖稱其已匯款25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其已將250 萬元借款全數交付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對於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無從確立其對原告具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