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洪陞、宋作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1號原 告 李洪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宋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按如附表1所示修繕方法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明第一項,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均係以被告對原告尚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生損害賠償為前提,可認兩者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2 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6年10月間購入後,即出租使用。於民國107 年8月間,颱風季節連日豪雨,經 承租房客通知系爭4樓房屋內房間、廁所天花板及牆面大範 圍漏水,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處理,研判係系爭5樓房屋內 部漏水,需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始能澈底解決,然因 系爭5樓房屋長年無人居住,原告不得已僅能先就系爭4樓房屋內漏水損壞部分進行修繕,施作防水工程。嗣於108年7月間某日,又因強降雨造成上開漏水處持續嚴重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損壞,亦無法為出租使用,透過仲介聯繫至被告後,一同前往系爭5樓房屋查看,映入眼簾的是牆面潮濕斑 駁、地面積水之景象,原告請求被告自行處理系爭5樓房屋 內部積水情形,被告置之不理,且否認系爭4樓房屋內部漏 水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原告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下稱系爭鑑定),系爭4樓房屋內某一特定房間廁 所等處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以下分稱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 所天花板、A房間天花板),確係位於正上方系爭5樓房屋之 廁所、樓地板滲漏所造成,造成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 處天花板受有滲漏污損、油漆鼓起剝落等毀損情形,原告因而施作漏水高壓灌注工程,支出工程費用115,150元、室內 、外門口牆壁壁癌部分之粉刷費用8,000元,合計123,150元。又系爭房屋原係供作出租他人使用,因受上開損害致A房間承租房客即訴外人蔡艷珍、林宜儒(房租分別為5,500元 、4,900元)均以房屋漏水為由,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 生租金損失62,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所處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共有5樓,系爭5樓房屋內部積水之原因有二,一是108年強降雨,系爭大樓頂樓遭人堆放工程廢棄物,導致頂樓地板產生裂縫,雨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造成屋內積水,另一則是系爭大 樓樓頂排水原本會順著水管自5樓、4樓,依序往下排放,但因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擅自搭蓋成室內空間,堵塞排水 管,造成頂樓排水無法順利自4樓陽台往下排放,而溢流至 系爭5樓房屋屋內,以上原因造成系爭5樓房屋內部積水嚴重,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均非被告所造成,況系爭公寓老 舊,被告也重新改作工程,各人應負擔各人支出費用,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為上下樓層,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天花板、牆面自107年8月間 開始漏水,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後,嗣於108年7月間又再度漏水,經聯繫被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發覺系爭5樓房屋屋內嚴重積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滲漏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系爭5樓房屋屋內錄影光碟、擷圖、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45、195至237頁)。被告雖否認之,惟其自承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間確實有屋內積水之情況,此部分自可採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A房 間之廁所、房間天花板因漏水所致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粉刷費用,及租金損失,均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3,15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62,4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漏水與 系爭5樓房屋相關,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天花板等處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 節,經該公會於111年8月3 日鑑定結果認定:①系爭4樓房屋 內A房間廁所天花板確實存在曾有漏水之痕跡,然其漏水之原因目前雖經檢測後研判與系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然此 係經過修繕後(例如被告廁所曾經整修及地板墊高,惟時間已無法考證)所得結果,倘無施作修繕而維持現狀,確認應為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原因即為其房屋廁所地板下方與系 爭4樓房屋使用共同樓地板裂縫所產生之壁癌可證;另一較 輕為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管道間上方開口未封閉,責任 歸屬為原告及管道間屋頂通氣口未隔絕雨水所致(責任歸屬為所有使用者)。②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天花板係整塊天花 板漏水之延伸確實曾有漏水情形,然其漏水之原因目前雖經檢測後研判與系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然係經過雙方修繕 後(例如原告完成樓地板「高壓灌注」修復及被告完成房間地板面層重鋪)所得結果,倘無施作修繕而維持現狀,確認應為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原因即為外部雨水侵入後經由樓 板裂縫滲漏所造成,責任歸屬為被告,有該公會111 年8月3日高市土技字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 ⒊被告固另質疑:可能係因系爭大樓樓頂堆有工程廢棄物、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陽台擅自搭蓋成室內空間,堵塞排水管, 才導致系爭5樓房屋屋內積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二第157至161頁),惟此僅係被告個人臆測,並無任何根據,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足參。縱系爭4樓房屋同時有因其他不明原因導致漏水,被告 仍應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至被告另稱係因系爭公寓老舊,無不法侵權行為,兩造應自行負擔各自之修繕費用云云,然被告對其房屋內部本有維護管理之責,本件漏水原因既為系爭5樓房屋屋內積水,自廁所、樓板裂縫滲漏造成,難認 被告無疏於維護保管之過失,依首揭說明,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既可歸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3,15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上開 漏水情形,分別於108年針對系爭4樓房屋內3間房間天花板 、廁所邊牆施作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109年間針對系爭4樓房屋A房間廁所天花板等處施作漏水高壓灌注工程,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12,000元、3,150元,且於108年間針對系爭4樓房屋內牆壁壁癌部分進行重新粉刷,支出粉刷費用8,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捷盛工程行完工保固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弘聖塗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47至73頁)。然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天花 板等處之漏水確實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惟系爭4樓房屋內另有其他2房間,牆壁漏水原因是否確實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尚乏實據,然觀諸原告提出108年間捷盛工程行之估價單 ,係針對包含A房間在內之3間房間,則其他2房間之防水工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就原告支出防水工程費用部分,僅就40,483元(計算式:112,000元÷3+3,150元=40,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就粉刷費用部分,觀之原告所陳述係針對系爭4樓房屋室內、外牆壁壁癌部分進行粉 刷,並非僅針對系爭4樓房屋A房間,佐以系爭4樓房屋屋齡已超過25年,此觀該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7頁)可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106年間購入系爭4樓房屋,購入時並未重新裝潢,則系爭4樓房屋內之房間曾否進行裝 潢?如有修繕其範圍與程度如何?均乏資料可考,另衡酌該屋之自然耗損程度,以及一般房屋之耐用年限為50年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就油漆、粉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600元定之(即原請求金額1/5),方屬適當。從而,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天花板所支出之防水工 程、粉刷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42,083元(計算式:40,483元+1,600元=42,08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要難 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2,4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4 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等處嚴重漏水問題,其原本與蔡艷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 租金5,500元,提前於108年7月2日解約;與林宜儒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每月房租4,900元,提前於109年8月6日解約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70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捷盛工程行完工保固書,施作防水工程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14日、109年8月1日,均係在蔡艷珍、林宜儒解約之後,倘上開期間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並無漏水之情 形,原告仍如常將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出租他人使用,原告 又何須自行額外支出防水工程費用?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房客提前解約,無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 金乙節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收取租金之利益62,400元【計算式:5,500元×6+4,900元×6=62,4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4,483元(計算式:42,0 83元+62,400元=104,48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而學說上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係因被害人未盡社會上共同生活應為之注意,此屬於誠信原則上的注意義務。被害人對於防衛自己利益,單純不注意或怠慢時,為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為防衛自己利益而採取合理的行動,應為社會生活所期待。換言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係在損害賠償範圍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間如何分擔損害,尋求正當化之過程。在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下,加害人較輕微之過失、或違法性程度較低之行為,可適當作為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事由。另基於危險領域原理,對於自己活動領域內的特別危險,應由自己承擔損害。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內A房間廁所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中,另一較輕微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廁所管道間上方開口 未封閉,責任歸屬為原告及管道間屋頂通氣口未隔絕雨水所致(責任歸屬為所有使用者)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如仍課以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有全部維護義務(加害 人過失輕微、違法性程度亦較低),似未見公允;且原告既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之一,對於頂樓通氣口自應定期察看,確認有無適當隔絕雨水進入之設施,在公寓大廈各住戶義務之分配上,尚屬合理、可期待之被害人自我保護措施,故難以此將所有注意義務均歸由住在頂樓之被告負擔。故而,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仍應負擔主要過失,負擔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為94,035元(計算式:104,483元0.9=94,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35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