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林士琦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全二巷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行至彎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原告牽犬隻自八德南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八德南路,遭被告騎乘車輛撞及,受有左髖臼骨折、右足第四第五遠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77,774元;往返高雄借住友人住處費用40,000元;回診交通費163,087 元;醫材費用900 元;看護費用128,000 元;住院雜項費用1,891 元;工作薪資損失85,910元;狗醫療費用8,000 元;免治馬桶9,000 元;考績、年終及退休金等差額487,205 元;經絡調理費用360,000 元;租屋費用15,000元;出院後借住友人住處費用60,000元;泡腳機1,980 元;未來預估費用4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679 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774元,就原告就醫期間108 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28日費用57,897元不爭執。另就原告就醫期間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費用19,877元,其中就診科別為傳統醫學科、眼科及中醫部分,因就診期間已距事故發生日有相當時日,與原告傷勢是否相關、是否屬必要支出或確有療效,均有疑義,故此部分經剔除後,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7,467元(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639頁)。 (二)原告請求回診交通費163,087元,其中108年12月3日至109年9月30日止之計程車費用6,650元,原告雖主張自 108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1日均搭乘輪椅計程車回診,然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30 日看診時,既能乘坐一般計程車往返醫院,顯見其搭乘輪椅計程車已逾必要費用範圍。則原告每次往返費用以260元計算24 次,原告所得請求計程車費用應為6,2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爭執。其中往返高雄就醫交通費149,770 元部分,因目前調閱電子病歷十分便利,原告復自稱術後仍有行動不便情形,實可就近於中部醫療院所就醫,無往返高雄就醫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並非必要支出( 見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640頁)。【本院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自行開車前往醫院費用共6,667元未表示爭執內容】 (三)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1日起往返高雄回診借住友人家費用40,000 元,因原告並非不得於中部就近就醫,其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同非必要。 (四)就原告主張醫療器材即助行器900元、看護費用128,000元、住院雜支1,891元、工作薪資損失85,910元不爭執(見附民卷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570頁)。 (五)原告主張狗醫療費用8,000 元,雖有傑美動物醫院獸醫師林國銘回覆,然原告曾於110 年12月24日稱其與該獸醫師熟識,故僅支付8,000 元醫材費用,而不含出診費用,考量其等交情,所述是否屬實,均有疑義,況林國銘獸醫師並未針對犬隻傷勢部位、輕重、治療方式、所用藥物等為說明。況且被告機車並未撞擊犬隻,該犬隻當日受驚嚇後奔走不知去向,直至隔日才由原告友人尋獲,故不僅無法確定犬隻傷勢是否另有原因,且該犬隻車禍當日即失蹤,豈有當日即對犬隻治療之可能,顯見獸醫師所為回覆並非事實,原告請求難認有理(見本院卷二第641頁至第642頁)。 (六)原告主張免治馬桶9,000元、泡腳機1,980元,因原告係於108年12月3 日出院,迄至109年9月1日始購置免治馬桶,難認具有必要性。且原告購買泡腳機亦難認與事故相關而無必要(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570頁至第571頁)。 (七)原告請求考績、年終及退休金差額共487,205 元,其中年終獎金125,205 元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之薪級損失162,000元、退休金損失200,000元,均有爭執( 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570頁、第609頁)。 (八)原告主張之經絡調理費用360,000 元,依原告提出之經絡調理收據以觀,原告最早進行經絡調理之日為108年8月15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1月22日,顯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前,早已進行經絡調理超過10次以上,車禍後仍持續調理,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必要費用(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571頁)。 (九)原告稱醫囑交代開刀後6個月內不能爬樓梯,故請求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租屋費用15,000 元,然原告所稱醫囑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且不能爬樓梯亦不等於需要租屋,況原告竟至中部地區租屋,不能認為必要費用( 見附民卷第27頁)。 (十)原告請求108 年12月3日至109年3月1日出院後借住友人住處費用60,000元,因原告車禍前居住何處、住宿地點是否付費等情均屬不明,難認有此損害(見附民卷第27頁)。 (十一)原告請求未來預估費用40,000元為無根據之預估(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 (十二)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0,000 元,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手術已經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屬毫無根據之預估(見附民卷第28頁)。 (十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則請斟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鑑定認為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請減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見附民卷第28頁)。 (十四)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1,026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告嗣後有再請領強制險給付4,776 元,亦應併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639頁)。 (十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未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未注意有無車輛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同為肇事因素,原告就系爭事故自應承擔肇責比例2分之1以上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十六)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至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 595元、精神科治療費3,84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6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應予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 。 (十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105頁、交易卷第 111頁、第207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 年11月22日至109年8月28日間支出醫療費用57,89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附件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於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9,87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鳳山大同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觀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339頁)。被告就其中就診科別為骨科、一般內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就診費用 7,467元並無爭執,惟就就診科別為傳統醫學科、中醫、眼科等就診費用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狀及診斷內容均為「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並載明原告係因此病情前往就診(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其所提出鳳山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亦載明「左側髖臼窩骨折、右側4-5趾骨折、頭皮撕裂」(見本院卷二第553頁),此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診斷之左髖臼骨折、右足第四第五遠端趾骨骨折相符,可見原告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鳳山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應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而屬必要醫療費用無訛。至原告主張大同中醫診所稱只要撞到頭就會影響視力,所以才附上眼科單據,目前視力減損(見本院卷二第608頁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證其確有視力減損情事,及其視力減損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有關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醫療費用之請求,不能認為有據。是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眼科就診費用( 109年7月30日320元、109年8月4日320元、110年7月20日69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21頁)後,於18,5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76,444元。 2.回診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3 日出院,因醫囑表明前3個月需使用輪椅代步,故自108年12月3 日起至109年3月1日間均搭乘輪椅計程車回診,109年3月6日至起同年8月28日則均搭乘一般計程車,支出回診計程車費6,650 元,且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搭乘輪椅計程車之必要性,僅就其中6,240元不為爭執。惟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日期110年8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起需使用輪椅代步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543頁 ),而原告所受傷勢係髖臼股骨折,衡情不得任意移動,以免影響骨頭癒合,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六個月不可爬樓梯」等語可明,堪信原告確有搭乘輪椅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況原告確已提出前揭收據佐證受有此等損失,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間由任職學校往返高雄朋友家,支出高速公路過路費22,270元、油資127,500元,共149,770元。然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11月22 日住院,於同年月25日進行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12 月3日出院,處置意見則載「需門診複查1年」(見本院卷二第54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手術治療已經完成,僅需術後門診複查即可,並無必須返回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之必要。原告雖稱:台中我不熟,且我還要復健,我的骨折比較複雜,後遺症也多,病歷也在高雄榮總,醫生建議我回高雄榮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9頁 )。然中部醫療院所亦多,非不可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轉介追蹤病情,亦可由中部醫療院所調取病歷後依診斷內容複查、復健,實難認有何返回高雄就診之必要性,況原告返回高雄除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外,尚有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就診,則原告所稱因骨折複雜、後遺症多、病歷在高雄榮總等詞,並不足為其確有特意返回高雄就診必要之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何無從就近接受治療,而需返回高雄榮總治療,而有支出此等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3)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20日間自行駕車前往醫院,支出油資3,247 元、停車費3,240元,共6,667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就此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9頁),然並未表明抗辯內容。經查,原告計算方式係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每公升汽油可行進10公里,而以每公里汽油及機油費用5元計算。而95無鉛汽油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10年8月間,牌價範圍為23.1元至30.2元,平均為26.65 元,以原告自陳其所駕駛車輛廠牌為福特、FOCUS五門車型、約105年出廠( 依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為106年出廠)、排氣量 1,596c.c.之油耗指南,此車種市區油耗約為11.4km/L。參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此期間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共25次(扣除眼科就診)、鳳山大同中醫診所36 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次,而原告友人仁武區大全二巷住處距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 2.7公里、距鳳山大同中醫診所約6.5 公里、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約6.9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因路線眾多,均以最短路徑為主),則此部分油資支出應以1,442元為度,方屬必要費用(計算式:上開就診往來距離共616.8公里÷平均油耗11.4km/L×平均油價26.65 元=1,44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以汽油併同機油價格計算,然機油並非車輛耗材,通常均於行駛一定里程始予更換,故原告將機油併同計入交通費用,非可採納。至原告雖另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費3,240 元、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停車費120 元,然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實不能逕認原告確受有此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非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共為8,092元。 3.醫材、看護、住院雜項、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材費用900元 (即助行器)、看護費用128,000元、住院雜項1,891元、薪資損失85,910元(含自費支付代課費用77,910元、技能培訓講師費8,000元) ,業據提出祥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照護人收費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8 年度就業技能準備培訓計畫契約書、計畫變更申請書、課程表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附件三、四、五、六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0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0年11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1100034868號函、電話紀錄、原告任職學校110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頁至第561頁、第575頁),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是其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共216,701元。 4.狗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為牽狗至對面公園,該犬隻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 元,並提出犬隻受傷照片、林國銘獸醫師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1頁)。並經本院函詢傑美動物醫院,函覆以:該犬隻確實車禍事件在108 年11月22日至109年2月20日到本院治療,藥費共8,000 元整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7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犬隻所有人為原告友人,業據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80頁 ),顯見原告並非該犬隻之所有權人,該犬隻縱因系爭事故受傷,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狗醫療費用8,000元,自不能認為有據。 5.免治馬桶及泡腳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師表示因左髖臼骨折,前3個月不能隨便移動,故建議安裝免治馬桶,支出9,000元,另因右腳趾第4、5趾骨折碎裂,醫師表示無法開刀,僅可自行癒合,惟癒合後腳趾僵硬,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血管神經損傷,故建議購置泡腳機及熱水袋熱敷骨折部位,而支出泡腳機費用1,98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 頁),並提出峻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為證( 見證物袋附件九、十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上所述,原告另行購置免治馬桶、泡腳機尚非發生系爭事故之必然結果,且原告雖主張為醫師建議購買,然並未提出佐證或醫囑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請求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不有相當性。故請求被告給付免治馬桶、泡腳機費用,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6.考績、年終及退休金等差額: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致108 學年度考績審核結果為丙等,損失年終獎金125,205 元,並提出原告任職學校加薪(俸)通知書、人力資源室通知書( 見證物袋附件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9頁)。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學校,原告當年度短少之年終獎金金額若干,經函覆略以:本校績效獎金係依當年度各系所辦學成效,由董事會核定發放,績效獎金之發給,由人力資源室簽請校長核定後,於年終發放,本校108學年度核定績效獎金之基數為0,當學年度無發放績效獎金,故原告並無減少給付考績或年終獎金之情事,有該校110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2頁),從而,原告實際上既未受年終獎金之損失,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復主張其因考績列為丙等,受有薪級損失162,000 元,並說明計算方式為往後薪級平均1,500元乘以1年即12個月,再乘以9級(差九級功頂,見本院卷二第610頁)。而原告於109年度薪點為525點,換算每月薪資( 本俸加學術研究費)為83,470元,倘其108年度未因事故請假而有晉薪,薪點則為550 點,依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薪資為84,845元,差額為1,375元(見本院卷二第502頁),以此金額計算原告109 年度因前年度考績丙等而未晉薪之薪資差額損失為16,500 元(計算式:1,375元×12個月)。 至於110年度後是否晉薪,端視原告109年度及往後考績核定結果而定,並非必然獲致晉薪之結果,難認屬其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級損失金額應為16,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考績列為丙等,影響其未來退休金預估為200,000 元,然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學校,協請計算原告屆齡退休時因而短少之退休金額,經函覆以:原告距屆齡退休之日尚有11年,本校無法預測其屆齡退休之職級( 如:教授、副教授或為助理教授 )及其最後在職投保俸額,故暫以其後續考績均穩定甲等為前提,並以其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650 薪點(月支標準49,875元)計算其退休金,與其倘於108 年未因車禍事故而請假,且考績為甲等,退休金試算金額相同等語,有原告任職學校110 年10月27日函文暨所附公保養老給付試算表、110 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2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75頁)。由上可知,縱使原告108 年未因請假而考績列為丙等,且為甲等時,其退休金之計算金額,均與其108 年考績丙等,而往後考績穩定甲等所得取得之退休金相同,尚難認其受有何退休金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4)從而,原告考績、年終及退休金差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共為16,500元。 7.經絡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進行傳統醫療經絡調理等,支出360,000 元,並提出吳老師腳底按摩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老師腳底按摩館出據之證明書為證( 見證物袋附件十一、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3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8月15日即有前往吳老師腳底按摩館進行經絡調理,已難認原告從事經絡按摩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所關聯。原告復未提出佐證證明經絡調理對其所受傷勢確有療效,亦無醫囑可證經絡調理對其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8.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因醫囑表明開刀後6 個月內不能爬樓梯,故另行租屋於任職學校附近1 樓,支出15,000元,並提出訴外人陳世吉提出之租賃證明、原住處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8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六個月內不可爬樓梯( 見本院卷二第543 頁) ,參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髖臼骨折,為免影響術後骨頭癒合,衡情確有不能行走樓梯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原居住地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原住處為三層樓透天厝,並無電梯設備之設置,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認原告請求此另行租屋費用,應屬相當而為必要支出,且每月租金5,000 元(含水電),並未逾市場行情,可以准許。 9.出院後借住友人住處及往返高雄借住友人住處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出院後,自108年12月3 日至109年3月1日間,因需輪椅代步,不宜返回中部,故借宿於友人住家,支出租金60,000元。另因往返高雄回診,期間借住友人住處,支出租金40,000元,並提出訴外人謝青山提出之租賃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及,則原告出院後縱需輪椅代步,亦非不得返回中部求診、復建,此觀原告尚能搭乘輪椅計程車回診可明。是不能認為原告所主張「需借住高雄友人住處」為系爭事故之必然結果,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性。至原告請求回診借住費用部分,因本院認原告並無返回高雄就診之必要性(詳前述),其請求此借住費用,當同屬無據。 10.未來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目前尚需仰賴助行器行走,且有諸多後遺症,故請求被告給付未來2年預估費用共40,000 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鳳山大同中醫診所、澄觀骨外科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3頁至第55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110年8月20日、復健科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係記載原告受傷起應休息6個月,需門診複查1年、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至原告所請求如前揭醫療費用之110年8月20日止,已屆1 年複查期間,實難認原告尚有支出其所預估之未來費用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佐證,不能准許。11.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稱未來尚有手術治療可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來手術、醫療等費用200,000 元。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稱:未來原告可能需要進行的手術為脊椎手術,建議病患可至脊椎相關專科評估,髖部分應該不需再手術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47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3頁 )。是可認原告尚未經脊椎相關專科評估未來確有另行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非可准許。 1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博士畢業,現擔任助理教授,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投資及車輛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名下有股利所得、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輕,且需持續就醫回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13.綜合上開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682,737 元(計算式:76,444+8,092+216,701+16,500+15,000+350,00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 )。參之上開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穿越時自應注意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惟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道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因此過失致被告受有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拘役50 日,且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行駛至八德南路右轉急下坡處,發現快車道汽車已經塞車塞到坡上,我就含著煞車滑行下去,至下坡中間時,突然有人衝出來,結果就撞上了等情(見警卷第3 頁),而依被告所述行向右側尚屬空曠,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警卷第81頁 ),被告既見前方汽車已有塞車情事,且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理當減速慢行,實非不能見聞原告有穿越車道情形,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被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猶仍貿然前行,雖前開覆議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依上開理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09,642 元【計算式:682,737元×0.6=409,6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1,026元、4,776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卷二第647頁),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03,840元(計算式:409,642-101,026-4,776=303,840)。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95元、精神科醫療費用3,8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6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冬勝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冬勝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紳輪車業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441頁),請求予以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對於被告大東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被告身心科醫療費用,依其所述係出庭訴訟造成之精神壓力,與車禍事故無關;系爭車輛為2001年出廠,已超過20年,屬無價值車輛,且被告至109 年6月5日始前往估價維修,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相當時日,且維修後再予報廢,並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不能證明確實有維修車輛情事;另被告一開始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身心科,嗣後卻轉至冬勝診所看診,令人懷疑,而被告前稱自從被公司裁員後就無工作,何來因車禍在家休養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可採等語為辯。查: 1.被告抗辯之大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前開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身心科就醫費用部分,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 11/22車禍,對方越過雙黃線牽狗,撞到對方導致髖骨骨折,目前擔心車禍後續處理,沒有食慾,負面想法,入睡困難,情緒低落」、「108 年11月22日車禍後失眠,難以專心工作」,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事故,可徵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認定。況被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08 年12月26日,距事故發生日已隔月餘,且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3.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觀之事故後車損照片,未見嚴重損傷(見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11月22日,被告卻遲至109年6月5日始進行維修估價,已難認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確屬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佐證為憑,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 4.本院依前開慰撫金審酌標準,衡酌被告因原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為左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傷勢雖非重,惟依被告提出之就診收據,亦因而就診3 次,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侵權行為態樣及被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主張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5.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計10,595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 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38元(計算式:10,595×0. 4=4,238)。 (六)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9,602元(計算式:303,840-4,23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