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31號原 告 周詠騰 張文妍 被 告 何相妘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詠騰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周詠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張文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周詠騰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相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路燈鼎泰060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右側車道,由原告張文妍駕駛,並搭載原告周詠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周詠騰受有右肩、右肘、右腕、右下背多處扭挫傷之傷害,原告張文妍則受有兩側性腕部及手部其他部位扭傷、腹部疼痛、右側腕部及手部及其他部位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周詠騰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300元,且因醫囑須休養1 個月,而有從108 年9 月7 日請假休養至同年10月23日之情形,此部分以108 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尚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另原告張文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亦支出醫療費用21,050元,且因醫囑須休養1 個月,致使原告張文妍同樣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上列損失,及賠償原告周詠騰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張文妍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詠騰19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妍14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各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此節均不爭執,另原告周詠騰有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告周詠騰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提出請假證明同不爭執。但原告周詠騰請求醫療費用尚包含體外震波治療費用,此部分應非必要之治療行為,以健保一般之治療方法,亦會康復,故認為被告無庸賠償。至原告張文妍部分,因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說明有受傷之情況,被告否認其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此部分自不須賠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周詠騰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周詠騰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上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93,300元,暨其因上揭傷勢影響,須休養1 個月,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等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便宜大賣坊員工在職證明、請假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301 頁、第308 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60 頁),復上情被告除抗辯體外震波治療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外(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其餘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98 至299 頁),自堪信屬實。依此,原告周詠騰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3,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周詠騰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周詠騰自陳高中畢業,現任職於便宜大賣場擔任職位總經理,月收入約65,000元(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及原告周詠騰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其經醫囑須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周詠騰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4、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周詠騰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體外震波治療,非屬必要之治療行為云云。然而,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祐康復建科診所之醫師確認後,已據回覆以:體外震波治療係醫師建議採取之治療方式,雖有替代療法,但是價格更為昂貴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因此,原告周詠騰採取之體外震波治療,既係經醫師建議採取之治療方式,且較其他替代療法之價格為低,則原告周詠騰主張此部分係屬其因上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堪認有憑,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取。 5、綜上,原告周詠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共146,400 元(醫療費用93,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送達證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張文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張文妍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性腕部及手部其他部位扭傷、腹部疼痛、右側腕部及手部及其他部位扭傷之傷害,並要求被告應就相關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詞,但此已據被告執前語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張文妍先就其主張之前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此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張文妍雖提出劉景昇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大道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舉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第85頁),惟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8 年9 月14日、12月2 日、12月4 日,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最少已間隔10日之久,故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前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誠非無疑。另參以原告張文妍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係向員警自述其無受傷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因此,考量原告張文妍所受前開傷勢可能形成之原因非止一端,本院自無從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張文妍之主張為真。況且,原告張文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有32週之身孕(見本院卷第255 頁),倘其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腹部疼痛等傷勢,衡情亦難想像其會不顧腹中胎兒之安危,間隔10日始就醫診療之情況。故原告張文妍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佐其所受之前開傷勢乃系爭事故所致此節,揆引前載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張文妍主張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張文妍請求被告應賠償144,15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詠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400 元,及自11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主張,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周詠騰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附,自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