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號原 告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陳政伈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 間浴室,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前開給付,得以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840 元之方式替代。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63 頁),而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保證之不漏水品質此同一糾紛事實,徵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明:「本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依賣方(即被告,下同)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交屋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若因買方(即原告)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等詞(下稱系爭特約條款)。未料,系爭房屋在107 年12月29日交屋後,原告於108 年2 月間,即接獲同址5 樓住戶(下簡稱5 樓住戶)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至下層之情形,原告遂聯繫被告出面修繕,但被告母親於108 年2 月間,偕同訴外人即千弘工程行老闆林水茂進行抓漏後,僅提供防水凝膠藥劑延緩漏水情形,而未實際施作修繕工程,且因5 樓住戶事後未再積極反應漏水問題,致使原告以為漏水已經修繕完畢。然而,109 年2 月間,5 樓住戶再次向原告反應有漏水之情況,且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處理後,被告在109 年2 月24日再次帶同林水茂進行檢測,並經林水茂檢測後表示109 年2 月之漏水與108 年2 月之漏水勘查問題均相同,並提出估價單作為預計修繕漏水之估價,但未獲被告同意。嗣因漏水問題持續未解決,原告於110 年5 月已自行委請林水茂進行修繕施工,並支付修繕費用165,322 元。為此,因系爭房屋在109 年2 月發現之漏水問題,即係108 年2 月發現之漏水問題未修繕所衍生,且漏水原因均屬相同,原告依系爭特約條款自負有修繕義務,爰依系爭特約條款、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修繕費用165,322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房屋於109 年2 月間,有再次發現漏水之客觀情狀不爭執,但否認與108 年2 月之漏水原因相同,且109 年發現漏水之日期,距離被告交屋之日已超過半年,更係原告將系爭房屋2 間浴室施作乾濕分離工程,才會破壞原本防水層造成漏水,因此,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再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卻自承其係109 年2 月通知被告有關5 樓住戶再次反應漏水情況,且原告係於同年3 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復漏水,則以原告通知被告之時日起算至本件109 年11月2 日之起訴時日為止,明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固載明:「乙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詞,且被告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亦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情況、也不曾在最近1 年內修復滲漏水等情事,但此僅屬被告擔保系爭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之契約通常品質,並非被告有特別保證品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依被告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交屋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被告負責修繕,若因原告整修而導致者,不在此限,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7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5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約明系爭特約條款,而系爭房屋在107 年12月29日交屋後,原告於108 年2 月間,即接獲5 樓住戶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至下層之情形,復於109 年2 月間,經5 樓住戶再次反應有漏水情事;另該漏水問題於110 年5 月間,原告已自行委請林水茂進行修繕施工完竣,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165,322 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浴室照片、工程明細單據、浴室防漏修繕工程說明資料暨修繕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59頁、第147 至151 頁、第213 至2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7 至118 頁),復有證人林水茂具結證述:伊在110 年5 月12日進場施作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且修繕費用為165,322 元之工程明細資料,就是伊實際施作之項目,而該等項目均屬修繕漏水所必須等證詞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其在108 年2 月間,初次反應漏水問題時,被告母親有偕同林水茂進行抓漏,但僅提供防水凝膠藥劑予以延緩,未實際施作修繕工程;109 年2 月間,5 樓住戶再次反應漏水情況後,經林水茂檢測認漏水原因與108 年2 月之漏水情形相同,故被告依系爭特約條款負有修繕義務等情,雖據被告以108 年2 月、109 年2 月之漏水原因並不相同,109 年2 月應係原告將系爭房屋2 間浴室施作乾濕分離工程,才會破壞原本浴室防水層造成漏水,被告不負修繕義務等詞否認。但此經傳訊證人林水茂到庭確認後,其已具結證稱:108 年農曆過年前後,被告叫伊去看漏水問題,那時候因被告剛找其他廠商做好浴室沒多久,伊就叫被告去找原來廠商來做保固,沒有實際施作,後來就沒有消息,而109 年2 月被告的媽媽又叫伊去看漏水,伊看完後認為都是原來的問題,只是越來越嚴重而已;另伊108 年去抓漏水點時,就有去樓下房屋觀看天花板確認,109 年再次抓漏時,也有去樓下看,兩次看,漏水都是同樣的地方,所以伊認為是相同的原因;又伊打除地板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後,已確認是系爭房屋浴室之水管接合處沒有密合,會脫落,而且先前被告找人翻修浴室時有將熱水銅管破壞,這兩個原因導致漏水,應該與原告施作的乾濕分離工程無關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而本院考量證人林水茂既係108 年、109 年間,2 次應被告方之邀,前往勘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人,且先後2 次探勘漏水原因時,均有至系爭房屋樓下即5 樓住戶之天花板確認漏水情狀,更有拍攝5 樓住戶之天花板因滲漏水造成之水珠已凝結成結晶體形狀,致可知漏水情形持續甚長之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上方照片),加以證人林水茂於110 年5 月間,係實際施作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而排除漏水情狀之人,則其藉由先後2 次探勘及實際施作情形予以綜合研判後,既認定108 年2 月、109 年2 月之漏水情形,實際發生原因均屬一致,更在本院審理作證時,提出系爭房屋探勘及施工前、中、後各階段之照片予以補強自身證詞(見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復核無違反通常經驗定則之處,其證詞自可信實,並可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109 年2 月發生之漏水情狀,與108 年2 月發現之漏水原因相同,且係108 年2 月被告未妥適修繕而持續衍生之損害,被告依系爭特約條款負有修繕義務等語,當可信實。 ㈣、被告雖執:證人林水茂雖證稱108 年2 月發現之漏水情形與109 年2 月間之漏水情狀,均係相同原因造成,但其因施作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既可向原告請求工程款165,322 元,其證詞已難期待不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參以林水茂經營之千弘工程行,依營利事業登記所示資料,並無防水、抓漏等相關項目,其是否具備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專業,亦堪質疑,遑論林水茂提出之工程明細單據,尚有記載:「鑑定報告另計」等文字,此益徵林水茂對於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並不具專業性等詞,否認證人林水茂之證詞憑信性(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然而,證人林水茂會參與系爭房屋漏水勘查乃至實際施作修繕工程之起源,均係被告或被告母親委請其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既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可知其並非原告有特殊情誼始參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且其既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偽、偏袒原告致自陷刑事罪責之可能,被告僅因證人林水茂係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即謂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應無可採。次者,林水茂經營之千弘工程行,營利事業資料雖未見登記經營「防水」、「抓漏」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53 至260 頁),但我國對於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除特許事業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司法第17條),本不採登記許可制,且千弘工程行所營事業資料登記項目尚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54 頁),亦經本院確認無訛,復證人林水茂就其自身從事漏水修繕經歷,業證述:伊從事漏水修繕約10年,當初是跟漏水公司學習,之後也有跟土木技師公會配合,目前仍有配合,都是在做漏水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以,被告單以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欲否認證人林水茂之專業,同難認可採。此外,證人林水茂提出之工程明細單據雖有記載:「鑑定報告另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其就此已說明:伊做漏水勘查可以抓漏,但如果要鑑定報告,是要請技師作成,此部分要技師的車馬費及鑑定費用,所以才會記載鑑定報告另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上開證詞內容,同核與坊間漏水公司負責勘查漏水並排除漏水情狀後,倘當事人仍有爭議,須透過具有專業之第三方機構(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派遣專業技師、建築師出具鑑定報告乙情相互一致,堪可採憑。依此,被告逕以工程明細所列項目之隻言片語,即執前詞抗辯,亦無足取。 ㈤、被告另執:原告於109 年8 月15日有委請訴外人即水電抓漏師傅許仲榮進行抓漏測試,檢測結果係浴室防水層有問題,此與林水茂證述漏水原因係「水管接合處沒有密合,會脫落」、「先前浴室施工時,有將熱水銅管破壞」等漏水原因相互齟齬,且林水茂於審理中既證述漏水原因要施工打除才知悉等詞在卷,但其在108 年2 月初次勘測漏水時,卻僅有透過外觀察看,則林水茂於108 年2 月既未打除確認漏水原因,其證詞顯然無法證明108 年2 月、109 年2 月發生漏水之原因均屬相同;況且,林水茂尚有證述防水凝膠不能撐1 年等詞,倘108 年2 月、109 年2 月漏水原因一致,何以系爭房屋在108 年2 月透過防水凝膠修補漏水後,遲至109 年2 月始再度發生漏水情形云云,否認證人林水茂證述系爭房屋在108 年2 月、109 年2 月發生漏水原因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惟證人林水茂認定系爭房屋在108 年2 月、109 年2 月發生之漏水情況,原因均屬相同一節,係參照其前、後2 次漏水勘查情況,並輔以照片顯示漏水原因持續甚長,導致水珠凝結成結晶體形狀等情事,再參酌實際施作情形予以綜合研判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謂證人林水茂先前勘測僅透過外觀察看,無法適當證明,已有誤會;又證人林水茂之認定結果,縱與第三人許仲榮進行抓漏測試結果非屬一致,但許仲榮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人,亦非排除系爭房屋漏水情狀而負保固責任之業者,且漏水原因判斷時,因管線埋設在牆壁、地板內部,導致未具體施作修繕、拆除工程前,受限於管線無法直接觀測,或牆壁、地板內部無法透視觀察,因此無法充分判斷漏水原因之情形,事所常有,故此部分自無從以實際施作並排除漏水情況前,其他業者之鑑定結果予以推翻證人林水茂之認定。另證人林水茂於108 年2 月雖係先透過防水凝膠延緩漏水情況,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1 頁),但其既證述:房屋漏水都是原來問題,只是越來越嚴重而已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5 樓住戶在108 年2 月初次反應漏水情事後,遲至109 年2 月始再度反應漏水,可能原因眾多,並非代表108 年2 月系爭房屋經過防水凝膠之簡易修繕後,必無漏水之情況,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同有誤會,尚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於107 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雙方有約定系爭特約條款,且系爭房屋在108 年2 月、109 年2 月發現之漏水情狀,原因均屬一致,即108 年2 月之漏水未妥適修繕所衍生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對於108 年2 月、109 年2 月及其後修繕之漏水原因如屬同一,依系爭特約條款,其負有修繕義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則被告透過系爭特約條款保證系爭房屋確無漏水,如交屋之日起半年內有漏水,由被告負責修繕後,系爭房屋卻於107 年12月29日交屋之日起算,未滿半年期間之108 年2 月間,即出現本件漏水應予修繕之情況,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欠缺被告保證之無漏水情形,且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其代修繕義務人即被告支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65,322 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系爭特約條款之保證品質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65,322 元,屬有理由,則兩造針對民法第359 條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㈦、末以,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約定,及其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之勾選內容,均非屬其擔保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特別保證品質云云。但兩造之系爭特約條款,既已見被告有特別保證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且如交屋之日起半年內有漏水,由被告負責修繕等詞明確,系爭買賣契約其餘約定內容為何,自均不影響上揭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再額外贅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65,32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31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