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7號原 告 張俊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李美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零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8 時18分許,騎乘車號MTB-33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中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建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NAC-13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對向沿三中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支出醫療費用5,580 元、機車維修費用53,560元、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3,150 元;復因系爭傷勢之影響,須在家休養致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000元。為此,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24,430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惟就機車維修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9 年2 月6 日與開立收據日期109 年11月2 日不相一致,且原告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開立休養3 天,中醫診所卻開立休養3 月,相差甚遠;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高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303元、看護費用8,400 元、機車維修費用12,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7,025 元;復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勢,嚴重造成被告精神、生活及工作上極大之不便與痛苦,應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750元,爰就上揭金額一併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三中路左轉經建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沿三中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頁)。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未禮讓在其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03 號刑事卷宗可參(見該卷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然查,原告於偵訊時表示因當時綠燈剛起步,車速約40公里(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就原告超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番辯解,不足憑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前往健仁醫院、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58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搭乘捷運往返住家、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3,15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53,560元(其中含工資7,200 元、零件費用46,360元)損失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雖辯稱估價日期為109 年2 月6 日與收據開立日期為109 年11月2 日,相距甚久,惟審酌估價單、收據均為合富機車行開立,維修處與撞擊點相符,且維修金額亦未明顯逾越現在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場行情,被告徒以兩者開立日期相差甚久為辯,然又無法提出維修費用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非可採。 ②惟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 年8 月15日(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5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6,360÷(3+1 )≒11,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6,360-11,590)×1/3 ×(0+5/12)≒4,82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360-4,829 =41,531】,再加上工資7,2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731元(即41,531+7,200)。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建元汽車工作室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建元汽車工作室薪資證明及回函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101 頁),堪認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月薪27,000元之工作收入。另觀諸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109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有「宜在家休息三個月」之記載,惟依其診斷內容「右側手臂橈骨下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此與109 年1 月21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右手骨折」之受傷情形相符,而建仁醫院醫囑僅為「建議休養一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治療後隨即離院,復於109 年1 月21日至健仁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且僅係定期前往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尚難認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應以1 個月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7,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自109 年3 月間於建元汽車工作室離職後,即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成衣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461 元(計算式:5,580 +3,150 +48,731+27,000+70,000=154,461 )。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90頁),該金額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31 元(計算式:154,461 -24,430=130,031 )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9 年12月5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31 元,及自109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