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5號原 告 劉信呈 被 告 洪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尾底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0 元、機車修復費用7,200 元,且因上揭傷勢之影響,原告須委請家人進行專人照護2 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復原告車禍出院後,經醫囑須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從109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均有請假情況,此部分以原告109 年上半年度平均月薪資45,262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沒有意見,也承認有過失,被告願意賠償,除精神慰撫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外,其餘項目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支出醫療費用9,040 元、機車修復費用7,200 元,暨其因車禍傷勢影響,須委請家人進行照護2 個月、請假休養4 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等節,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昇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薪資明細單、員工請假證明、薪資匯款之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 至133 頁;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410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40 元、機車修復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7,200 元,有如前載,且該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亦有昇榮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故按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4年9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影卷第6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1,8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20 0 ÷(3 +1 )=1,800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足取。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乃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收入如卷附薪資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49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兩造10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醫囑建議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42,8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40 元+機車修復費用1,800 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075元,以及請假休養期間仍領取之部分薪酬60,856元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6頁、第58頁),原告仍得請求金額為235,909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35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