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美寧即瘋仙草飲料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莊美寧即瘋仙草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賴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訂立「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授權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由被告使用原告「瘋仙草飲料店」加盟連鎖店之體系經營品項公開營業,並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址(下稱 系爭一心路地址)經營「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被告於經營期間因故要求終止加盟事宜。兩造遂於110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終止 加盟合約關係,且終止合約後,被告仍受系爭合約第6條競 業及保密條款之約束,並訂立和解契約。詎料,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旋即於110年5月間於原營業地址,以「仙草鮮」之品牌繼續經營仙草飲料業務,且繼續雇用先前「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之員工黃佳真、陳鴻文。經查,「仙草鮮」之販售品項、菜單設計、營養標示表以及熱量表與「瘋仙草飲料店」完全相同;其品項貼紙設計、品項LOGO設計更是完全雷同。原告乃於111年5月17日以高雄地方郵局673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之經營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競業及保密 條款。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予乙方(即被告)門市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只得在授權地址所在規定限度內使用,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且應採取保密措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同條第2項 約定「乙方店長或店職員若有違反保密條款之情事,乙方不得藉詞已盡其責,以推卸其責」、同條第3項約定「契約解 除後,乙方有義務立即返還所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附件、管理表格、手冊、說明、須知等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同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依法終止或解除後 一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得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訂合約」,惟被告及其員工陳鴻文、黃佳真卻於原「瘋仙草飲料店」門市地址,共同經營「仙草鮮」品牌並販售仙草飲,且其員工於「仙草鮮」官方臉書專業亦發布公告自承,係因終止與「瘋仙草飲料店」加盟合約後,於原址改用「仙草鮮」品牌,繼續經營販售仙草飲之業務。再者,原告本於加盟合約關係授予被告門市關於仙草飲之營運策略、菜單資訊、仙草飲料及配料製作、品項比例配方、營養標示及熱量糖量表,包括「瘋仙草飲料店」獨創派對桶之行銷策略等經兩造約定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遭被告挪用經營「仙草鮮」品牌。詳言之,「瘋仙草飲料店」品牌設計之菜單係以數字表示,每個數字即代表不同配料,例如:仙草1號,係指單純嫩仙草;仙草2號,係指嫩仙草加紅豆、珍珠配料等,如此設計旨在簡化顧客點餐順序,方便員工教育訓練,並增進工作效率,該設計核屬經營仙草飲營運策略之一環,惟,被告及其員工不僅完全挪用,甚至連數字代表之商品品項亦完全相同。又參酌「仙草鮮」販售品項之熱量、糖量表與「瘋仙草飲料店」販售品項之熱量、糖量表完全相同,可證被告係持「瘋仙草飲料店」之仙草飲料及配料製作、品項比例配方,加以留用於「仙草鮮」之品牌。另「瘋仙草飲料店」獨創派對桶之行銷策略,旨在供給不同市場需求,透過大份量分享使更多人能接觸瘋仙草之商品,被告與其員工不僅將該行銷策略完全挪用,甚至連成分標示、容量、建議吃法即營養標示皆與「瘋仙草飲料店」完全相同。從而,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及同條第4項競業條款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於110年5月1日與系爭一 心路地址之房東解除租賃契約,也將店內生財器具以10萬元盤讓予訴外人張天立,並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歇業、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勞工保險局進行勞保退保。而於系爭一心路地址經營「仙草鮮企業社」之人為張天立,非被告經營,被告於加盟期間付出都賠錢,無法回收。為加盟「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因而付出裝潢60萬元、生財器具55萬元,只能盤讓才能彌補部分損失,且被告與張天立過往亦不認識,只是普通盤讓。再被告加盟期間所有原物料、耗材均依原告所訂「叫貨金額及準則」向原告總店叫貨,食材原物料部分,均統一由原告調配,製作後以真空包裝出貨送至被告店內,除仙草原料須加水稀釋外,其餘配料(如綠豆、薏仁、芋頭球等)無須任何加熱烹煮,被告店內全體員工,全程未參予原物料製作,根本不會知道原告之製程操作、營業秘密,加盟期間,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手冊、說明、須知等相關書面文件。又系爭合約僅被告個人與原告簽約,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至於店內員工不是契約當事人,原告未提出與店內員工簽訂之契約,亦未言明違約之員工究竟何人。另任何人均得在「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及所有加盟店粉絲專業知悉並取得招牌、商品標示、菜單,無一項目係被告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專門獨知的項目,亦非秘密。況原告亦在「瘋仙草飲料店」粉絲專業,對外公告「仙草鮮」使用之原物料,係「仙草鮮」自行尋找,與「瘋仙草飲料店」無關,口味亦不相同,可證「仙草鮮」並無抄襲、亦無洩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加盟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為止,被告於加盟期間取得商標使用權,且由原告提供技術教授與指導、教育訓練、協助經營、店務標準操作手冊及說明、須知等資訊,輔導被告在系爭一心路地址營業,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方,若原告有指定特定供應商,被告應向原告指定供應商訂購。嗣後兩造於110年4月22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10年5月1日將系爭一心路地址內之店面、器具轉讓與訴外人張天 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和解契約書及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46、165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及第6條第4項競業條款之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保密條 款?⒉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競爭禁止條款?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保密條 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提出「瘋仙草飲料店」與「仙草鮮」之菜單、販售品項之熱量、糖量表、派對桶比較照片及陳鴻文、黃佳真於「仙草鮮」任職時之影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85、137至147、261至266頁),然查,觀諸上開書面資訊應係公開陳列在店內供消費者閱覽,只要曾經前往「瘋仙草飲料店」消費之民眾均可自由取得,並輕易模仿,難認屬於創始店獨有之技術秘密資料。至於仙草及其他例如紅豆、綠豆、珍珠等配料來源、調和比例,單從「瘋仙草飲料店」菜單、熱量、糖量表上無法直接得知,縱如原告所稱,上開兩份菜單中,部分品項雷同,但對於其中仙草、配料、糖度等內容物如何烹製、調配,究竟係大同小異,抑或完全雷同,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黃佳真於「仙草鮮」任職時,遇到客人詢問口味、產品是否一樣時,雖答覆一樣(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其可能主觀上只是單純附和顧客之詢問,以促成此筆消費,或者主觀上單純認為既係仙草飲品,自屬相同產品,均有可能,尚難以黃佳真上開答覆內容,遽論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而原告又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或第三人有何將加盟店營運方式、商品調理技術、主要商品之製作方法、技術、製成及配方,以及其他一切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事等各項資料、手冊洩漏予張天立或第三人之行為,則其僅執前揭「仙草鮮」價目表內有部分與「瘋仙草飲料店」相同品名之飲料乙節,即斷言係出自相同之製作方法或配方,逕行認定被告於系爭合約後開設「仙草鮮」,並推論其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之保密義務,難認有據。⒉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競業禁止條款?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後1年內,有何違反系 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一心路地址之後開立「仙草鮮」、且先前「瘋仙草飲料店」一心店員工陳鴻文、黃佳真繼續在「仙草鮮」任職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惟查,「仙草鮮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張天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3 頁),且據被告表示與張天立先前並不相識,故縱使張天立經營之「仙草鮮」,販賣與原告完全相同之商品,亦與原告無涉。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以任何名 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定合約,觀其文意,限制對象僅為被告,而不及於其一心店之員工陳鴻文、黃佳真,否則不啻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悖,亦使陳鴻文、黃佳真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等之工作權。從而,原告就被告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指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保密條款及競 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