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立亞交通有限公司、高紫涵、林志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訴訟代理人 高振川 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69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6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667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訴之擴張, 其擴張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09年7月5日因 駕車不法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二者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而撞擊路旁之 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維修費用1,3 45,067元(含材料費941,547元、工資403,520元)、②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330,000元(以每日營業額19,000元、維修 期間共70日計算)、③維修期間之系爭車輛貸款306,600元( 以每日貸款應繳額4,380元、維修期間共70日計算)等語, 並聲明:㈠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貨車駕駛,系爭車輛平常即有多位司機駕駛,轉向機容易偏差,原告未定期作歸正之保養調整,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造成右轉2圈半到底、左轉只有1圈半到底之不平均狀態。系爭事故發生稍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 (該道路係約45度斜角之向左彎道)時,因左前方突然出現動物身影,被告為閃避該動物,乃先暫緩左打方向盤,經過該動物身影,再左打要將車頭轉入左邊彎道,詎料,因車輛轉向機偏差,被告已將方向盤左打到底仍無法車頭轉向進入左側彎道,且剎車不及,導致撞擊路旁電線桿,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因而毀損,綜上,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項目中,關於單號237之右儀表板 皮、單號870 號F401欄之煙灰盒、單號706 號之輪胎、鋼圈、車頭改色、車廂噴漆、變速箱電腦、起步控制電腦、裕益汽車各部查修等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損壞致無法修復,有更新之必要,尚有疑義,且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又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營運、人事成本。另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均應繳納,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並於前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5,067 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330,000元、維修期間車貸損失306,600元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所 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致撞擊路旁電線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8頁)。再觀諸現場圖、現場照片之剎車痕,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甚明,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轉向機容易偏差,原告未定期作歸正之保養調整,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造成右轉2圈半到底、左轉只有1圈半到底之不平均狀態。而系爭事故發生稍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該道路係約45度斜角之向 左彎道)時,因左前方突然出現動物身影,被告為閃避該動物,乃先暫緩左打方向盤,經過該動物身影,再左打要將車頭轉入左邊彎道,詎料,因車輛轉向機偏差,被告已將方向盤左打到底仍無法車頭轉向進入左側彎道,且剎車不及,導致撞擊路旁電線桿云云,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5月、7月,均曾進廠維修保養,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9年3、4月間至原告上班後,我上 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我放假時是其他司機輪流駕駛,我1 個月正常排休6天,但也有業務繁忙時,1個月只排休4天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均係被 告駕駛運送貨物,倘系爭車輛確實有被告所指方向盤轉彎不平均之狀態,在其日常長時間駕駛之情況下,自應向原告反映,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已佐其說,已難認其此番辯解為真。且參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8、4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轉彎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②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45,067元一節,雖經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23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關於單號237之右儀表板皮、單號870 號F401欄之煙灰盒 、單號706 號之輪胎、鋼圈、車頭改色、車廂噴漆、變速箱電腦、起步控制電腦、裕益汽車各部查修等項目無修復必要。惟查,上開品項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而汽車各部查修項目,亦因系爭事故至原廠做完整檢測等情,業據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49 至259頁)。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嚴重凹損,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撞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車頭,而駕駛座又緊臨之,車頭之零件受有連帶衝力而損壞,要合常情,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維修明細有何不可採之處,其僅憑臆測推認上開品項毋庸支出,實無足取。 ③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中,其中材料費用941,547元、工資40 3,5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5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7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1,547÷(4+1) ≒188,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1,547-188,309) ×1/4×(0+4/12)≒62,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1,547-62,770 =878,77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3,52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82,297元(計算式:878,777+403,5 20=1,282,297)。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70日,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30,000元等語 ,雖據提出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長途運輸專車運費表為據(本院卷229、231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維修日期尚屬合理;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雖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扣除成本之所受營業損失,然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本院自得依法酌定其數額。故本院參酌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109 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106,400 元(19,000 元×70天×8%=106,400 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而停駛70日無法運送貨物,原告卻仍持續繳納貸款,受有系爭車輛貸款306,600元之損失 ,然而原告支出汽車貸款,係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繳交汽車貸款,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306,60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697元(計算式:1,282,297+106,400 =1,388,697),及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