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燿、簡國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燿 相 對 人 簡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簡國堂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