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 告 王宜平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時, 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板金2,800元、烤漆3,5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修車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是無零件材料計算折舊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