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黃志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訂購相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 39,994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甲分期買賣),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1 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 期應繳納1,666 元(首期為1,67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向富邦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43,805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乙分期買賣),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 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1,217元(首期為1,21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甲分期買賣尚積欠本金18,326元、乙分期買賣尚積欠本金29,2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6 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8 元,及自110 年2月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8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 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330元(計算式:1,666元×5期=8,330 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39,994元×1/5=7,999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就乙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2月1 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遲付金額共9,736(計算式:1,217元×8期=9,736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43,805元×1/5= 8,7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8,326元、29,208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申請人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就甲分期買賣言,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就乙分期買賣言,被告於110年9 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8 月31日間,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4 1,666元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666元 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1,666元 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666元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 24 11,662元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32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3 1,217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217元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217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1,217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217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217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217元 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 36 20,689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