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許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月償還本金,並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 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48,4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錢,可是今年年底要開始報假釋,可否等出獄再處理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無影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