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曾怡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曾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363公里300公尺處,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蔡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8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被告戶籍地係在屏東縣,其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表明現住地址同駕籍地,而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惟實際為高雄市三民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可佐。則本件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