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宜薇涵即王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7元,及其中新臺幣1,924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期繳納相關資費,然被告並未如其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24元及專案補貼款10,063元元,合計11,987元。亞太 電信公司業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故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元,及其中1,92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門號,當初是因為通訊行說有抽獎活動,我抽到腳踏車,對方請我寫資料,我不知道是申請系爭門號,收到電信費帳單後才知道申請了系爭門號,我告知通訊行後,對方表示會幫忙處理。我確實有於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但其中一個簽名並非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之情,有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申請書上之兩處簽名確實係其本人親簽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確實有辦理、填寫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並取得SIM 卡無訛。是系爭門號由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請之事實,自堪予以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申請後,不曾使用過系爭門號,自無須繳納任何費用云云,惟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載明「4G資費799、合 約期間30個月、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電信優惠補償款(月)100元、專案補償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及實 際已贈送之網內(外)市話通話優惠金額及月租費減收金額(電信優惠補貼款),依照未滿租期按日遞減收取」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1、23頁),且亞太電信公司因消費者申請而贈送行動電話1 支予申辦人,亦為申請書所明揭,足見亞太電信公司係以贈送行動電話為誘因而促使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消費者如依專案申請而免費取得行動電話1支使用,即需依同意書所載之資費繳交及使用一定期間以上,否則需補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因上開之約定係兩造間之合意內容,且為亞太電信公司經營促銷之手法,而消費者亦蒙其利而取得免費之行動電話使用,並無有違善良風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自難認其約定無效。被告雖仍辯稱未取得行動電話,僅取得腳踏車云云,惟申請書上已載明領取行動電話1 支等語,苟被告未領取行動電話,何以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亦未舉證以辯該情,顯見上開所述要屬無憑。據此,因亞太電信公司免費贈送消費者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擴大其經營市場及吸引消費群眾,使消費者在取得免費行動電話後,因使用該申請之門號繳納電話費而增加公司之營利收入,而上開約定已明文被告需選擇資費方案及使用一定之期間(即俗稱綁約期間),故被告縱未使用行動電話、系爭門號或以通話費抵付月租費後未達資費方案之金額,仍至少在綁約期間內每月繳納約定之資費,並非未啟用即免去繳交月租費及無須負補償行銷費用之責,否則申請書之上開約定即形同具文,是被告以未使用系爭門號而欲規避上開約定,依上所述,自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電信費,依契約約定係按月繳付,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積欠至106年1月間之電信費,分別於各期帳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屆期,嗣經亞太電信公司結算至106年2月5日 之專案補償款,亦於亞太電信公司當月寄發繳款單催告時到期(支付命令卷第20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87元,及其中1,92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7元,及其中1,92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