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文志、吳聖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吳聖鴻 訴訟代理人 趙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600公尺之北側向內側車道 時,不慎擦撞護欄並導致該車打滑至中線車道,進而造成同向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曾淑屏駕駛之系爭汽車,為求閃避而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保單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161至165頁),並有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5,030元、鈑金7,500元、 烤漆10,000元一情,已據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 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迄 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期限,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50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030÷(5+1 )=2,50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7,500元、烤漆10,000元後,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20,00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