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黃明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明立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與文中路口時,因欲左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適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訴外人周建宇發生擦撞,周建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脛骨平台骨折、右手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310元、交通費225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合計57,535元,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與周建宇。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害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是伊自得代位周建宇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申請書、賠款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