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佩芳即億豐防水工程行、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陳榮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佩芳即億豐防水工程行 被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1 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 所,並於111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