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鄭祐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鄭祐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銘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興,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中教材,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39,650 元,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共分3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99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9,65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學習王購買數位教材,惟是被業務詐欺,他們說有戰鬥團隊要來教小孩,但沒有戰鬥團隊,伊小孩不會上網學習,也沒有人教,怎麼付錢;且伊只有買一套書,有付教材費用了,伊在簽收收據時,以為是合約也在收據裡面,不疑有他就直接簽名,後來才發現是跟融資公司簽合約,伊買給小孩書為何要跟融資公司扯上關係,原告向伊催繳,但伊已經付他們一筆錢了,為何還要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被告固以伊是被業務詐欺始簽立合約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 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復未能舉證並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使用不法手段脅迫其締約,本院自難以被告空口所述認定屬實。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其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之行為,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價金,並無理由。至被告所辯:伊已有付一筆教材費用等語,不僅與前揭證據顯不相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9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9點顯已牴觸 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7,930元(計算式:3,990元×7期=27,93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139,650元×1/5=27,93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39,65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9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1年3月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2月2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9點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139,650元部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990元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990元 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990元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990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990元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990元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 35期 115,710元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