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庭億即居光軒佛具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林庭億即居光軒佛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24元及自民國(下同)11 1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 月12 日向伊借貸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並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 月起即未 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紀錄為證(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