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薛閎駿 朱少盟 被 告 高政煜 李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7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09年3月27日16時許,由訴外人葉芳如駕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在旁之被告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突然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到其前,其見狀即緊急煞車,此時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丙汽車)而亦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到葉芳如車後之被告丙○○見狀亦緊急煞車 ,致行於其後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汽車)的乙○○因不及閃避而自後追撞丙汽車,再依序向前推撞 系爭甲汽車及乙汽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甲汽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55,746 元(零件125,000 元、工資30,7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185、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乙○○車速過 快所致,伊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所換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 ⑴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 已明定。 ⑵查系爭車禍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卷第69頁),而葉芳如事發後於警詢中業稱: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之警卷第22至26頁,下均稱訴案),核與乙○○於警 詢、偵訊中自陳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訴案 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查該訴案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乙○○車速已超過時速40公里,甲○○所辯系爭車禍係 因乙○○超速所致尚無可採。 ⑶又葉芳如業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上中華陸橋內側車道後,前方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違規跨 越雙白線切入我行駛的車道,我就稍微往左偏並踩剎車減速,馬上就被後方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才又追撞前方甲○○ 的車等語(訴案警卷第23頁),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天開車沿中華路橋外快車道往南直行,後來我有向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到内快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因為前方緊急煞車,我急煞後被告就追撞我,我又再追撞前車(葉芳如車)等語(訴案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且觀訴案勘驗乙○○所 駕丁汽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禍碰撞經過如下:「51:44甲○○之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擬跨越雙白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此時,丁車與丙車也行駛至中華陸橋上;51:45葉芳如駕駛之甲車煞車燈亮起,甲○○駕駛之乙車持續向左 偏移行駛;51:46丙○○駕駛之丙車左轉方向燈亮起,甲○○駕 駛之乙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51:47丙○○駕駛之丙車變換至 內側車道,此時,甲車行駛在丙車前方,丙車行駛在丁車前方;51:48甲○○駕駛之乙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同 時間,丙○○駕駛之丙車煞車燈亮起;51:50丙○○駕駛之丙車 煞停,靜止在中華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數來第1支燈桿處;51:51乙○○駕駛之丁車追撞前方丙○○駕駛之丙車;51:52丙○ ○駕駛之丙車再推撞前方葉芳如駕駛之甲車」(訴案卷第83至 85頁),顯見乙○○於事故發生前,原先有前方之甲○○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之葉芳如先行並違規跨越雙白線,導致葉芳如需左偏並緊急煞停,復有丙○○未禮讓乙○○直行,並自外側車 道違規跨越雙白線切至其前方而隨即因葉芳如煞停亦緊急煞停,由此始致乙○○因兩車間距突然減縮,不及採取閃煞等迴 避措施而生追撞。以雙白實線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如無被告2人跨越 雙白實線之違規,應不致同向後車自後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於此自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至明,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相符(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覆議意見書見訴案卷),丙○○所辯並無足取 。 ⑷綜上,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所致,且為共同原因,其等於此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系爭甲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579 元: 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25,000 元、工資30,746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9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9頁),則計至109 年3 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20,8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5,000÷(5+1 )= 20,833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30,7 46元,共51,579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6 日(卷第123、1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