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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左雪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與修明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鄭純凱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453元(含零件138,246元、板金21,380元、烤漆36,82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係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人開車打電話、恍神來撞被告的,被告是被撞的,不用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騎乘甲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96,453元(含零件138,246元、板金21,380元、烤漆36,827元)等節,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惟查:

⑴、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繪有「慢」字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繪有「停」字標字者,則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前段、第1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免相互爭奪路權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為避免事故發生後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卸責,交通法規爰將路權先後順序予以明確規範,俾供駕駛人遵循,進而保障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遵守路權順序依序駕駛,衡無疑義。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甲機車沿屬於支線道且道路繪有「停」字標字之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且道路繪有「慢」字標字之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之系爭汽車先行,方致兩車在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91至94頁),是以,被告騎乘甲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若確有按照道路所繪之「停」字標字暫停並禮讓系爭汽車先行,當不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未注意自身駕駛時所應遵循之注意禮讓義務,貿然騎乘甲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顯屬明確。況且,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後,亦認:「鑑定意見:左雪靈(即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純凱(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

⑶、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鄭純凱駕駛系爭汽車沿道路繪有「慢」字標字之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等情事,另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等一切具體因素,認被告、鄭純凱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其依首揭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鄭純凱係開車打電話、恍神來撞被告等詞爭辯,但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且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鄭純凱有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138,246元、板金21,380元、烤漆36,827元一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2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3,0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8,246÷(5+1)=23,041】,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21,380元、烤漆36,827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1,248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鄭純凱、被告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且原告對鄭純凱確有未依「慢」字標字指示以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8,749元(計算式:81,248元×60%=48,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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