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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告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43,88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真實身分不明,下稱某甲)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6,411元(含本金235,50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1元,及其中235,505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遭到詐騙需要錢,因此向訴外人速貸理財顧問公司申請貸款,並依該公司指示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來該公司只給其237,500元,其實際上沒有購買任何東西,沒有申辦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某甲簽訂買賣契約,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某甲支付價金全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文件,北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惟查上開文件雖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名,並有「商品名稱冷氣」之記載,但「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約定受款方)」、「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電話」等欄位都是空白,且在經銷商填寫區「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下方另記載「債權轉讓確認章」等文字)」之欄位僅有手寫「陳佑宗」簽名,此與通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會明確呈現買賣雙方及債權讓與關係之情形有別,且從該申請書看不出被告實際上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商品,也無法看出原告實際上究竟是對誰支付款項。又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確認被告到底是向誰購買物品、原告是從何處取得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本院卷第24頁),但原告嗣後僅具狀表示不清楚某甲之年籍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原告雖又稱被告所提出與貸款業者間之對話紀錄有記載「裕富商品貸25萬」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從被告所述辦理貸款之經過(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來從貸款公司處取得錢)、原告自陳款項是撥付給第三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該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67頁),雖能推測貸款業者可能曾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取得原告撥付之款項,再將其中一部分扣除後,餘款以貸款名義交付被告(即俗稱之商品貸款),但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與某甲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給付某甲買賣價款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顯不相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其基於分期付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1元,及其中235,505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2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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