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黃義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或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按週年利率8.54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 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7,859元 未清償(本金263,273元、已計利息4,586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每月循環利息查詢、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郵局回執聯、逾期欠繳款項催繳紀錄卡、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5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