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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陳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4.7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78,4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9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D.讓受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8,499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司促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接近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8,499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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