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顏大傑 被 告 邱嵐均即邱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6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萬0,347元未清償。㈡另被告前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立據日為年息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1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萬3,33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交易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項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及期數 1 50,347元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1845%,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0.369%,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3,334元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143,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