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高政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高政煜 李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041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0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許,由訴外人林世淇駕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時,因被告高政煜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汽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到甲汽車前,被告李祥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汽車)亦突然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到乙汽車前方由訴外人葉芳如駕駛之AMP-56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前,葉芳如、高政煜見狀均緊急煞車,致行駛於乙汽車後之林世淇因不及閃避而自後追撞乙汽車,再依序向前推撞丙汽車及丁汽車(下稱系爭車禍),甲汽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汽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萬4,999元( 含零件95萬0,350元、工資4萬4,649元,原告就零件部分僅 請求折舊後之15萬8,39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政煜則以:我認為林世淇車速過快且沒有煞住,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祥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 已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 ⒈高政煜前就系爭車禍,對林世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30號判決林世淇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依系爭刑案審理中所勘驗甲汽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禍碰撞經過如下:「51:44李祥瑋之丁汽車向左偏移行駛,擬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甲汽車與乙汽車也行駛至中華陸橋上;51:45葉芳如駕駛之丙汽車煞車燈亮起,李祥瑋駕駛之丁汽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51:46高政煜駕駛之乙汽車左轉方向燈亮起,李祥瑋駕駛之丁汽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51:47高政煜駕駛之乙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丙汽車行駛在乙汽車前方,乙汽車行駛在甲車前方;51:48李祥瑋駕駛之丁汽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間,高政煜駕駛之乙汽車煞車燈亮起;51:50高政煜駕駛之乙汽車煞停,靜止在中華陸橋上由北往南方向數來第1支燈桿處;51:51林世淇駕駛之甲汽車 追撞前方高政煜駕駛之乙汽車;51:52高政煜駕駛之乙汽車再推撞前方葉芳如駕駛之丙汽車」(見交簡上卷第83至85頁),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先有前方之李祥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葉芳如先行並違規跨越雙白線,導致葉芳如需左偏並緊急煞停,復有高政煜未禮讓林世淇直行,並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切至其前方,隨即因葉芳如煞停亦緊急煞停,始致林世淇因兩車間距突然減縮,不及採取閃煞等迴避措施而生追撞。審諸雙白實線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輛任意變換車道,用以保護同向行車之安全,如無被告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應不致使同向後車自後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相符(見交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高政煜雖辯稱林世淇車速過快且沒有煞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禍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葉芳如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當時我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核與林世淇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事故當時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無證據可證明林世淇車速已超過時速40公里,且林世淇未能及時煞停,係因高政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反應不及所致,業如前述,高政煜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⒊從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為甲汽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甲汽車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堪以認定。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甲汽車因 系爭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9萬4,999元(含零件95萬0,350元、工資4萬4,649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惟甲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09年3月27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5萬8,3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5萬0,350元÷(5+1)≒15萬8,39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20萬3,041元(計算式:15萬8,392元+工資4萬4,649元=20萬3,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3,0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