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游建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黃美娟 被 告 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8.05%計付,倘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中央信託局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申請保險理賠,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中央信託局借款本金100,351元及利息4,039元,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金額計算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