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瑛志、王欽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王欽敬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右 轉道欲穿越環湖路進入環湖路右轉道時,因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環湖路,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天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520元(含零件229,920元、工資32,600元,扣除自負額2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左車門、面板本體、保險桿都換新,應只需要鈑金烤漆即可修復,另其他項目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之左車門、面板本體、保險桿僅需鈑金烤漆即可修復等情。然兩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方,事故後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車身、保險桿等均因而擦損、凹陷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由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以 觀,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顯見撞擊力道非微,系爭車輛保險桿理當因系爭事故而失其避震之效。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有相當程度之凹陷,倘若施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修復價格非必較更換車門低廉,且亦無從保證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剛性,則原告主張更換左車門、保險桿,應屬合理、必要。至被告另抗辯之面板本體部分,由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後續面板本體僅以維修方式修復,並非更換零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29,920÷(4+1)≒45,9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9,920-45,984) ×1/4×(2+4/12)≒10 7,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920-107,296=122,624】。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22,62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工資32,600元, 再扣除自負額20,000元,共135,22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陳天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天賜上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情形,認陳天賜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08,179元【計算式:135,224元×0.8=108,179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