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則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1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36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 查簿及抵銷存款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