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張涵瑜 被 告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2,48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債務人帳單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式表格資料等件為佐(見北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均屬有據,爰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