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郁庭、昶玖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昶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 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91,05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9日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嗣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9月20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8月11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所為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補正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並非截至提出111年8月24日陳報狀時仍未補正相關事證等情,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事務官於111 年8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而觀諸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111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其已按上開裁定意旨補正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並蓋用本院111 年8月15日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原裁定卷內 卻無上開書狀,應就收狀紀錄查明辦理,原裁定逕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予廢棄,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