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舒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事件,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業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此有該局函文一份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