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錫村、劉滿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張錫村 訴訟代理人 王瑞銘 被 告 劉滿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對 面路旁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新庄仔路至新庄仔路4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元、看護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證明佐證,其請求非有理由。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車損之請求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 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51頁),被告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80元,固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齊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吉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安骨科診所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意凡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健誠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3頁)。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請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500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吉田藥局藥品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佐,其中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購買鎮痛劑、凝膠部分,因其所受傷勢分別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理有使用上開藥物治療之必要,其請求該日購買藥品費用420元,應屬有理。另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購買藥品支出240元部分,收據並未載明購買品項,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購買藥品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此部分請求,當難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誠中醫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齊祥中醫診所、意凡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佐。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係因「薦椎挫傷」前往健誠中醫診所就診,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及右膝關節炎」前往勝安骨科診所就診,因「右膝挫傷」前往齊祥中醫診所就診,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前往意凡馬光中醫診所就診,其中原告前往健誠中醫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齊祥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症,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即左肩與左髖)並非相符,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逕認有據。另原告於意凡馬光中醫診所就診雖係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就診,然其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9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近1個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凡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亦不能認為有理。 (二)看護費、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且 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000元等情。 並稱:原告主張有住院2天,依據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惟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15日(即事故發生日)17時4分入急診診療,於同日18時離院,顯無住院治療之情事 。再依其所受傷勢言,原告係受左肩及左髖挫傷,理仍可自理生活而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要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日時已逾80歲,且其勞工保險自94年5月間即退保,110年僅申報股利所得27元,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等工作損失。此外,原告就此僅空言自稱受有工作損失,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並提出 萬鴻車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馨文,有 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又本院前於111年9月1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非車主,則應一併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該函文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及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 有損害,復未經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前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小學畢業,目前在家從事鈕扣業,名下有股利所得及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920元(計算式:500+420+5,000=5,920),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應徵裁判費1,000元,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