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45號
- 原告
- 林欣宏
- 被告
- 蔡旻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30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援中路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工地後,接續徒手竊取放在3樓工地地上紅色包包內之原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A70,顏色:藍色,價值10,000元及黑色皮包1只(內有150元現金)、訴外人林欣達所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1,顏色:軍綠色,價值40,000元)及放在3樓工地地上白色包包內之訴外人陳俊銘所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A42,顏色:藍黑色,價值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證;又被告因本件涉犯刑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0元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150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