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靜雯、莊博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原 告 吳靜雯 被 告 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皓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於上開交 岔路口位於本館路106巷前之本館路路邊停等皓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號誌,嗣因所遵行車道即皓東路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進入係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髖部及左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故意從其後面故意左彎偷襲碰撞甲車所致,原告根本就沒有任何傷害或車損,且原告都沒有申請強制險可見原告沒受傷,現場證人都是原告事先安排,再到法院故意說謊,不可採信,且現在傷妝工具及課程人人都能輕易取得,偽造極為容易,其懷疑原告是故意製造假車禍,自己把機車放在地上,並以傷妝騙過醫生取得診斷證明,藉此以刑逼民詐騙被告,本件實係原告設局誣告,另就原告請求事項以附表所示情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二)兩造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甲、乙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所不爭(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至7頁;審交易卷第300至301頁;交易卷一第342 頁;交易卷二第152頁),且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法院 審理、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周品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至13、172至173頁;交易卷二第158、161至162、166至167、171至172、1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刑案法院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5、39至47、57至59頁;交易卷二第154至155、201至207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4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前往該院急診,經醫師為系爭傷害之診斷,顯示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而被告雖辯稱現在傷妝技術極為容易,並提出網路資料質疑原告傷勢係偽造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但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傷妝技術存在,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傷妝,也無法證明醫師是看到傷妝後作出上開診斷,無從推翻上開診斷證明。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沒申請強制險,可見沒受傷云云,但原告是否、何時申請強制險,是原告何時、如何行使其權利的問題,與原告有無受傷並無必然關聯,仍無從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三)有關被告當時闖紅燈乙節,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前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東側即本館路102巷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2:48:10」至「12:48:27」本館路102 巷北向南號誌燈號為紅燈。 2、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8」被告騎乘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本館路102 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3、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8」當被告騎乘甲車過本館路與本館路102 巷交岔路口之本館路東側之停止線時,此時本館路102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4、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8」當被告騎乘甲車至本館路與本館路102 巷交岔路口之本館路東側斑馬線上時,此時本館路102 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5、畫面時間「12:48:28」至「12:48:29」當被告騎乘甲車過本館路與本館路102 巷交岔路口之本館路102 巷右側路面邊緣之延長線時,此時本館路102 巷北向南號誌燈號仍為紅燈。 6、畫面時間「12:48:29」至「12:48:29」當被告騎乘甲車超越本館路102 巷右側路面邊緣之延長線約一部機車車身時,本館路102 巷北向南號誌燈號轉為綠燈。隨後被告繼續騎乘甲車自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上開勘驗結果,有系爭刑案卷內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 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二第156至157、207至211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館路102巷北往南號誌燈號 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9秒時切換為綠燈,而案發當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時制運作狀況如下:該路口號誌規劃全日24小時為三色管制運作,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一時相為本館路 對開87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為本館路102 巷與皓東路通行33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口為本館路西向燈號,本館路與皓東路口為本館路 東向燈號,依本路口號誌時制運作係於第一時相本館路同步對開,案發當日該路口號誌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8707500號函及檢附之本館路與本館路102巷、皓東路路口號誌時制表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11至13頁),是本 館路102巷北往南號誌燈號既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9秒時切 換為綠燈,則本館路東西向號誌燈號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5秒至12時48分29秒間為紅燈(亦即在本館路102巷北往南方 向轉為綠燈前4秒之全紅清道時間,此時本館路東西向亦為 紅燈),而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2時48分28秒時通過本館路東側停止線,已如前述,該時本館路東西向號誌燈號為紅燈,足見被告通過系爭路口已屬闖越紅燈之情形。 (四)有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乙節: 1、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準備程序陳稱:我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卷 第172頁;交易卷一第342頁),嗣於刑案審判程序中改稱:我通過路口時是綠燈或黃燈等語(見交易卷二卷第151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當時並未注意其車前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2、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根本沒有看到原告,也沒有看到在本館路106 巷前停等紅綠燈的三輛機車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151、178、196頁),而經系爭刑案法 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前被告經過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01:28:09」至「01:28:11」原告騎乘乙車於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之本館路上停等紅燈,其車頭 朝向皓東路方向,其左側約一部機車距離處有一部機車(下稱丙車)於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之本館路上停等紅 燈,其車頭朝向本館路東往西方向偏皓東路,乙車右後方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前座附載乘客1名 (下稱丁車)在本館路106巷紅磚道上停等紅燈,其車頭朝 皓東路方向。皓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可見一台機車(下稱戊車)亦在停等紅燈。此時有一部機車沿本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畫面左側往右側移動,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2)畫面時間「01:28:11」至「01:28:16」丙車騎士以雙腳滑動機車之方式往畫面右側移動靠近原告之乙車。乙車、丁車仍於原地停等紅綠燈。 (3)畫面時間「01:28:16」至「01:28:17」丁車開始朝皓東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處之皓東路方向移動,車身仍在本館路106 巷紅磚道上。 (4)畫面時間「01:28:17」至「01:28:18」被告騎乘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沿著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此同時,丁車繼續朝皓東路方向移動,原告之乙車、丙車開始由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往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 口處移動。 (5)畫面時間「01:28:19」被告騎乘甲車持續沿著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丙車左側,丙車讓被告先行,原告騎乘乙車繼續往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處移動。此時丁車已向畫面右側移動,身影遭畫面右側樹叢遮擋。 (6)畫面時間「01:28:19」至「01:28:20」被告騎乘甲車持續沿著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越丙車,超越丙車後,甲車之前車頭約位於乙車左側車身處,原告及乙車略被樹蔭擋住。 (7)畫面時間「01:28:20」至「01:28:21」被告繼續騎乘甲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行駛,後其身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而此時原告之身影已經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交易字卷二第154 至155 、201 至207頁),依 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甲車前車頭靠近乙車左側車身之前10秒即已在本館路106巷與本館路交界處之本館路上停等 紅燈,並非停於本館路106巷內,可認原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下並非突然自本館路106巷內衝出而出現於被告行向 前方之本館路上,在兩車碰撞發生前,乙車已在被告之右前方視線範圍內,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後述),被告卻稱其於系爭事故前未見乙車,甚至連在乙車旁其他一同停等紅燈之機車亦未看見,足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從而,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未注意其車前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而闖越紅燈,復於其已闖越紅燈後行至本館路106 巷前時,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見原告綠燈起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以認定。 (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此外,系爭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交易卷 一第75至76 、187至18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有闖紅燈之疏失相符,可資佐參。 (六)被告雖辯稱是遭原告故意碰撞、設局誣陷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左側車身,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目擊證人周品辰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被告機車車頭右側確有受損,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陳(偵卷第1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而周品辰僅係本案交通事故時剛好路過現場之民眾,與原告及被告均不認識等情,據周品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158 、163頁),被告辯稱原 告故意騎車撞擊甲車云云,難認可採。又車禍目擊者是否願意出面作證,牽涉個人自我價值判斷,而實務上此類目擊證人同意到庭作證者亦非少數,自難僅因被告辯稱證人都是原告找去云云,即認證人所言不實。又被告提出兩車車損及原告機車倒地照片,主張其遭原告自後追撞、原告是自己把車放到地面云云(本院卷第99、121至129頁),然車輛發生碰撞後之倒地型態、受損程度,可能受到雙方速度、撞擊角度、車體結構、當事人碰撞後之反應等因素影響,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甫綠燈起步前行數秒而已,速度應非甚快,縱兩車此時發生碰撞,也未必會對雙方機車造成外觀可見之重大損害,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照片中機車並未零件四散,即認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所為。另本案兩車碰撞後,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機車是車頭左側車殼處受損,據原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2頁), 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8頁),因該被告機車右下角受損處位置,與原告機車車頭左側受損位置大致相當,足認兩車應是該處發生碰撞,因該碰撞點,位在被告機車車頭右下方側邊位置,而被告機車籃子則位在該處上方,機車車頭中間位置,是以上開被告機車車殼受損處與原告機車碰撞結果,確有可能僅造成車殼損傷,而不損及車前籃子,是被告以其車前籃子並未受損,主張係遭原告刻意衝撞等情,亦非可採。另本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一般在路口違反交通號誌之人畢竟是少數,此時依製造假車禍者心態,為能達到較易製造假車禍之目標,衡情應不致會在現場等待一件偶爾才出現之交通違規事件來製造假車禍,益見被告主張本案是原告製造設局誣陷云云,並非有理。(七)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970元(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車損部分)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87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沒有受傷,醫療費用根本沒有證明,且原告自己不申請保險理賠,可見原告說謊,且被告才是真正受傷的人。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收據2張(金額各為1000元、670元)、廣和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收據(金額200元)1張為憑(附民卷第37至41頁)。 2、經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7日、2月1日,與該院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2度就醫之日期相符(附民卷第43頁),應認原告該2次就醫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然而該2張收據都有150元之證明書費用,但本件僅見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開立之診斷書1張,僅能認為110年2月1日收據所載證明書費15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另一筆150元證明書費無從採認。故原告請求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部分,其中1520元為有理由(1000+ 670- 150= 1520)。 3、原告請求廣和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雖有前述收據可稽,但僅憑該收據無法判斷原告就醫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卷內亦無診斷證明或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被告受傷與否,與原告有無受傷、得否請求賠償,並無必然關連,附此敘明。 5、以上合計1520元有理由。 2 不能工作損失 196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原告原在燻茶鵝店擔任助手,每日薪資1400元,受有工作損失19600元(計算式: 1400 x 14= 19600)。 原告主張任職之滷味店是自家開的,薪資證明是偽造的,且原告診斷證明是一個小挫傷,不可能兩週無法工作。被告才是因受傷無法工作的人。 1、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1至2週,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45頁)。因該診斷證明未明確記載所需時間,又無事證可認原告確實必須休養2週,故僅能採至少需休養1週來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2、原告主張其任職燻茶鵝店,每日薪資1400元,雖經提出888燻茶鵝滷味在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47頁),惟查該在職證明之「服務起迄日期」欄記載110年1月27日,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日,無從認定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本就有任職該店、領取薪資之事實。又被告辯稱該店是原告自己家開的等語,業經提出888燻茶鵝滷味臉書畫面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亦未就此爭執,陳稱該店是其兒子開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依該臉書擷圖內之貼文顯示該滷味店是於110年1月26日張貼「1/28慶開幕」之訊息,此日期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故原告主張其原本在該店任職、領有薪資云云,非無疑問,尚難以上開在職證明認定原告之任職情形及薪資。 3、原告為62年1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且未屆退休年齡,原本應能經由工作獲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水,卻因系爭傷害1週無法工作,故依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此部分薪資損失為5600元(計算式:24000 /30x 7= 5,600)。 3 乙車維修費 11300 因乙車受損受有維修費11300元之損害。 原告自家就是機車行,估價單是由自家機車行開立,而且乙車左側倒地,左側車殼跟零件都毫髮無傷,可見是原告自己把乙車放下,且其後來去看乙車的撞擊痕跡都還在,可見根本沒維修,原告主張都是編造的。 1、系爭事故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倒地,業如前述,故乙車在受到相當力道衝擊之情形下會受有損害,本屬合乎常情,且現場照片顯示乙車於事發後左側車身倒地,又於左側車身有刮擦痕跡(本院卷第129頁),堪認乙車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維修收據是原告自己家的機車行所開立,雖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但此並不影響乙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受損之判斷,且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原告設計之假車禍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乙車未受損云云,自非有據。又原告嗣後是否業已維修乙車,與乙車當時是否有無受損無關,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 2、原告主張乙車維修所需費用為11300元,業經提出信宏機車行維修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1頁)。經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陳乙車是左前車頭及側面受損等語(偵卷第172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乙車是左側倒地,且上開部位有受損痕跡相符,但上開維修收據中除三角架總成、前土除、珠碗、珠子、前面板(此部分金額共7400元,下稱甲部分項目)是位在上開部位外,其餘項目(內箱、右側蓋、排氣管護片,下稱乙部分項目)之位置與原告所述受損區域有別,依現場照片也無法判斷該等部位受損。是本件在別無事證可佐證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乙部分項目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應認該收據與系爭事故有關部分為7400元。又信宏機車行是原告配偶開設,雖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4頁),但上開維修單據之項目與乙車倒地受損情形大多相符,且本件並無明顯可見該單據所載金額異常不合理之情形,亦無事證可認定其配偶會甘冒後續可能民、刑事責任風險,刻意開立不實單據之理由,自不僅因原告與其配偶之關係,即認該單據全無可採。 3、上開維修收據所載項目均為零件,並無列計工資,應認均屬零件費用而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3年4月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00÷(3+1)≒1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精神賠償 5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且遭被告一再以簡訊騷擾,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原告設計假車禍誣陷被告,被告才是受害人,被告傳簡訊給原告是要討論真相,但原告心虛不敢回應。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9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傷害、所受痛苦、對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卷內簡訊翻拍畫面所示兩造事後交涉過程,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