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孫銘一、林姿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一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被 告 林姿妤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7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騎到內側車道,且撞擊點是在甲車正前方,可見甲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程企業社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新莊國小側門北往南要到對面車道,其沒有看 到對方如何行駛,其要穿越時有確認沒有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9頁),甲車駕駛吳國廷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新庄仔路外快車道往南直行,對方從右側出現,我的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之新莊國小側門前並非交岔路口、系爭事故是發生在外側快車道(三個車道之中間車道)、乙車車頭撞到甲車左側(見本院卷第47、63頁)等情,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被告騎車從新莊國小側門駛出到馬路上,要直接騎往對向車道時,甲車駕駛從其左側行駛而來,車頭撞上乙車左側。依上開規定,從路旁(校門口)起駛到馬路上之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來車先行,但依被告所稱其沒有看到對方如何行駛等語,難認被告有落實此一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本件事故發生前乙車是沿新庄仔路行駛,相較於從路旁起駛到馬路上之甲車而言,享有較優先路權,且對直行行駛在道路上之駕駛而言,在並非交岔路口之路旁是否會出現其他車輛出現要穿越到對向車道,本屬難以預見,因此除非個案中確有事證能夠認定乙車駕駛本應能夠提早注意到甲車,卻疏為注意之情形,即無從僅因兩車當時發生碰撞、乙車車頭撞到甲車之情形,即逕認乙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為此認定,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乙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工資各占2450元、5300元,有光程汽車服務廠結帳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4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50÷(5+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5,300元,合計5,7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