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馮宗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馮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陳淑美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子女馮凱芮,陳淑美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向原告公司之約定經銷商申請購買兒童書籍及電腦等物品分期供馮凱芮使用,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680元,約定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 期,期付2,380 元,惟陳淑美自101 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80,920元未給付,依約陳淑美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20%計付 利息。另原告受讓對陳淑美上開債權後,業以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而原告依民法1116之2及1003之1條規定,就陳淑美所支出馮凱芮教育之費用,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陳淑美連帶給付原告80,920元,及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是陳淑美的消費,不應該由伊負責,伊也沒有看過陳淑美所購買之物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淑美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子女馮凱芮,陳淑美於101 年2 月4 日向原告公司之約定經銷商申請購買兒童書籍及電腦等物品分期供馮凱芮使用,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680元,約定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1 期,期付2,380 元,惟陳淑美自101 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80,920元未給付,依約陳淑美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原告受讓對陳淑美上開債權後,業以依法取 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東森數位科技公司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憑證、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陳淑美上開消費,係屬扶養與被告所生子女馮凱芮之支出,故被告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應與陳淑美負連 帶責任。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原告主張陳淑美係為馮凱芮而購買書籍、電腦合85,680元,雖有訂購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5頁),然上開消費高達8萬餘元,為101年間最低月薪資之數倍,佐以陳淑美係依照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僅付款2期即未再付,顯然上開消費並非被告家庭 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故陳淑美上開消費,難認係屬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與 陳淑美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