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柴法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柴法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林明賢 被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路331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於民國111年2月6 日3樓水塔水管爆裂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水塔漏水 事件),導致原告房屋3樓漏水至2樓,毀損燈具、油漆、木門及木牆面毀損,原告因而於111年3月15日支出燈具及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20元、於同年月28日支出木門及木 牆面維修費用5,000元,及預計支出請訴外人吉祥工程行修 繕原告房屋壁癌等費用4萬2,000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塔漏水事件雖有水外溢到原告房屋,但原告房屋之前就有老舊漏水問題,系爭損害並非被告房屋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水塔漏水事件當天之錄影影片,可見原告房屋天花板滴水,漏水位置包含原告房屋2樓的兩個燈,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3頁),前開燈具既已進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加以更換,應屬合理,足認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15日房屋修繕請款書中,更換兩個燈具及開關之費用1,480元 ,應係系爭水塔漏水事件導致之損害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該等物品折舊之情形後,認原告就此更換兩個燈具及開關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 ⒉至原告提出之其餘修繕單據,分別為原告房屋1樓至2樓油漆材料與工資、更換木門及修補牆面,及請吉祥工程行修繕2至3樓刨除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3頁)。惟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原告房屋自85年間起,因被告房屋2樓 浴室長期漏水,導致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產生嚴重壁癌及漏水,及原告房屋之木門濕透受損、木牆面「長年」受滲水損害等語,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曾聲請送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但因原告房屋現已不再漏水,原告不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已無從透過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確認原 告房屋過去之漏水問題,是否確係被告房屋浴室所造成。而系爭水塔漏水事件屬單一次之滲漏水,顯不足以造成木門及木牆面需更換之損害,且依常情壁癌是需要牆壁經過一段時間之滲漏水才會產生,亦難認單一次漏水事件足以造成原告房屋需要重新油漆及刨除壁癌施作防水,故原告主張之此等修繕費用,無從認屬系爭水塔漏水事件造成之損害。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系爭水塔漏水事件,致原告房屋滲漏水發生此等損害之心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