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周上勤 邱漢欽 被 告 林郁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訴外人新喬希科技企 業社訂購Iphone 11 64G,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新喬希科技企業社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2,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0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期還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82號卷第12頁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堪信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前已未遵期清償,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惟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買 方)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是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5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期=8,00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36,000元×1/5=7,200元),故原告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2,00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0年7月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2,000元 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 2,000元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0 2,000元 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至 18 16,000元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