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偉鵬、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溫宏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39號 原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方燕秋 被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新臺幣99,000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