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莊心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莊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臉書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邀約,在臉書推銷原告之產品「黃金沐浴乳」,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寄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容量為950ml、未曾拆封使用之上開沐浴乳(下稱系爭沐浴乳)予被告,供被告拍照放上臉書展示推銷之用,但並未授權被告得將上開沐浴乳拆封使用。被告收受後至109 年3 月,均未售出任何沐浴乳,原告遂請被告寄還系爭沐浴乳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新五店」,被告寄還後,原告於109年6月6日22時11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系爭沐浴乳 時,發覺系爭沐浴乳封條遭撕破,且添加不明液體,系爭沐浴乳已無法再為販售,致原告受有1,98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收到系爭沐浴乳,原告也有說拍照的時候要把系爭沐浴乳外面的熱縮膜撕掉才不會反光,不可以拆除封條。但我拍照後沒有動過系爭沐浴乳,沒有拆除封條,更沒有倒其他液體進去,而原告於109年6月6日22時11分許 領取箱子時所拍攝的影片,可看出箱子外有寫我的名字,和我當初寄還時,箱子外無任何顯示不同,我懷疑箱子被動過手腳,也不能排除是貨運過程中損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毀棄損壞之告訴,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收到系爭沐浴乳包裹之光碟影片,勘驗結果如下:一名男子前往超商拿取貨物,箱子上寫有莊心慈三個字,當場開箱取出沐浴乳,箱內除一瓶沐浴乳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看到有液體滴下來,沐浴乳取出後瓶口封條有破損,旋即當場報案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5號卷第20頁),由以上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沐浴乳寄返原告時,其上紙封條已撕破,核原告所主張相符,足堪採信。 ㈢對於原告主張於寄送系爭沐浴乳予被告前,已清楚表示不可以拆除封條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已於寄送系爭沐浴乳時特別提醒被告,紙封條不要撕破以免無法再販售他人,而被告亦清楚此點,然事後卻違反此一注意義務,致紙封條遭毀損,被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有過失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寄送時包裝的箱子外面沒有寫名字,但影片中的箱子卻寫有被告姓名,且可能因運送過程中所致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箱子裡有放防止碰撞的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足以於運送過程中保護系爭沐浴乳,是難認運送過程中之碰撞造成系爭沐浴乳紙封條撕裂,且被告未提出當初寄送系爭沐浴乳予原告時之箱子外觀相片,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何外力導致紙封條撕裂,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沐浴乳之販售價額為1,980 元,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迄今從未以其他相同之物賠償原告,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9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0 元,因與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