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洪瑋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洪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項素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項素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項素芳(下稱項素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但迄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債務新臺幣38,7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而項素芳已於108 年12月13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另被告在繼承項素芳所留遺產後,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但被告在項素芳死亡前2年內,曾從項素芳處受贈取得訴外人信立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出資額550,000元,此部分亦視為遺產,被告卻未於遺產清冊為任何記 載,更在公示催告期間之109年4月9日將上開出資額移轉予 訴外人簡清忠,顯符合民法第1163條所示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因此,被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且應以自身財產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4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信立物業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暨出資人本為被告,係因被告於106年間生小孩需申請勞保育嬰補貼,才把負責 人變更為項素芳,所以項素芳從頭到尾均未出資進入信立物業管理公司。況且,該公司因營業困難,還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稅金,根本無任何資金贈與之情形,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項素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但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且項素芳已於108年12月13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 人,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節,已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務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債務,但項素芳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同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司繼字第191號案件卷宗資料、裁定可稽(見該案影卷第1至25頁),復原告在 法院公示催告陳報項素芳之債權期間(即109年2月11日裁定揭示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未曾報明其債權 此節,同據原告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原 告既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處理項素芳之遺產時,即知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項素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項素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774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認被告在項素芳死亡前2年內,曾從項素芳處受贈取 得信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出資額550,000元,此部分亦視為遺 產,被告卻未於遺產清冊為任何記載,更在公示催告期間之109年4月9日將上開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簡清忠,顯符合民 法第1163條所示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然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但該條所稱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藉此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即所得遺產此一責任財產範圍,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本不影響應繼財產之計算,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暨同條第2項特別規定如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已移轉或滅失 ,則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責任財產範疇,當足明瞭。因此,被告在項素芳死亡前2年內,縱使曾從項素芳處受贈取得信 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出資額550,0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本人 之固有財產,僅係清償被繼承人項素芳之債務時,應將受贈財產價額列入責任財產之數額範圍內計算,而非謂該受贈之財產,仍屬項素芳遺產,致有登載在遺產清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筆出資額登載在遺產清冊,屬民法第1163條第1款之隱匿遺產,當有誤會,核無足取。更遑論,被告 先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項素芳之遺產時,即有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且該紙證明書載有:「死亡前2年內贈與-信立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550,000元(甲○○,108年12月9日)」(見該案影卷第27頁 ),倘被告確有隱匿遺產之意,豈有將該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法院以供備查之可能?原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主張,自無足取。另循上而論,項素芳在死亡前2年內,縱有將信立物 業管理公司之出資額550,000元贈與被告,該財產屬被告之 固有財產而可處分,僅係為保障項素芳之債權人權利,應將之列入清償項素芳債務之責任財產範圍,則被告縱在公示催告期間之109年4月9日將出資額移轉予簡清忠,亦非處分項 素芳之遺產,當無從認定有因此詐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此部分同無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適用,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項素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774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信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出資額由項素芳移轉予被告,並非屬贈與情事,但本件原告主張縱使為真,亦難認定被告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原告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等情況,本院自不再額外認定項素芳與被告間之移轉信立物業管理公司之出資額之性質,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繼承項素芳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