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麗泠、陳睿庭、賴春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吳麗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睿庭 被 告 賴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泠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睿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吳麗泠、陳睿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之市場,與原告吳麗泠因顧客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幹你娘臭雞掰(台語)」辱罵吳麗泠;適吳麗冷之女即原告陳睿庭在旁,見狀持手機錄影,賴春雄因而心生不滿,先持剁刀1支丟擲陳睿庭(未擊中),再拾起 該支剁刀後,朝陳睿庭作勢揮舞,致陳睿庭心生畏懼,復以「幹你娘(台語)」、「幹你祖媽(台語)」等語辱罵陳睿庭,再將陳睿庭手持之手機打落於地上,使該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各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附表所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麗泠、陳睿庭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女很惡霸,其是被原告打,其沒有恐嚇原告,也沒有碰到原告,陳睿庭的手機是自己掉下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分別遭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部分,有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復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警卷第1至2頁3、第11至12頁、第20至21 頁、第67至79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易字卷第30至34頁、第46至64頁)可稽,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對原告口出三字經之事並不爭執(易字卷第80頁),原告主張自屬可信。被告於公眾往來之市場以前述不雅詞彙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請求賠 償,自非無據。 2、被告於陳睿庭持手機拍攝期間,有以右手持菜刀朝陳睿庭丟擲,其後被告再度撿起菜刀走向陳睿庭,以右手高舉菜刀等事實,有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57至59頁)可資參照,核與原告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持菜刀向陳睿庭丟擲並揮舞等語(警卷第2頁、第11至12頁、第20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 )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持菜刀為金屬刀具,有照片可參(警卷第83頁),顯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被告持之朝人丟擲或揮舞,自足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感受威脅,即足使陳睿庭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進而產生精神痛苦,影響其精神活動自由之權利,陳睿庭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云云,尚難憑採。3、陳睿庭持手機拍攝時,被告手持菜刀走向陳睿庭並以該菜刀與陳睿庭抵禦所用之拖勾棒敲擊,隨後被告舉起右手拍落陳睿庭所持手機,使該手機掉落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57至58頁)可參,核與陳睿庭、訴外人陳安樺於警詢中均證稱陳睿庭之手機遭被告打落地上螢幕因而破裂等語(警卷第12頁、第20頁)大致相符,而該遭拍落之手機經警到場處理時,確實螢幕碎裂且無法開啟螢幕等情,復有警員110 年9月3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陳睿庭之手機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損,自得請求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經本院審酌後,認吳麗冷、陳睿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00元、43,500元(本院判斷之理由及證據均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冷、陳睿庭各10,000元、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吳麗冷 慰撫金 50000 被告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且飽受驚嚇、心生畏懼,必須至身心科就診、吃藥,更因此無法繼續經營攤位,身心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吳麗冷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行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第27頁),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言詞之內容、其行為之情境、地點、其所為對吳麗冷名譽所生影響等因素,並斟酌吳麗冷所提出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7至27頁)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況(上開資料顯示吳麗冷曾至慈惠醫院就醫表示因本事件之發生及事後被告對其提告,因此焦慮不安等,堪認此事件對吳麗冷確實造成相當影響,但兩造糾紛並非只有單一事件,無法全部歸因於本件辱罵行為,又尚無事證可認定攤位是否繼續經營、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認吳麗冷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陳睿庭 慰撫金 46500 被告行為導致其身心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陳睿庭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行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第27頁),並審酌被告為前述侮辱言詞及持刀丟擲等恐嚇行為之內容、情境、地點、方式、對陳睿庭名譽權所生影響、所造成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陳睿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 手機修理費 3500 手機因被告行為毀損,支出修理費3500元。 陳睿庭之手機因被告前述行為螢幕破裂受損,業如前述,而該手機所需維修費用3500元,有鑫鑫通訊行估價單可稽(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又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本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應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是陳睿庭支出3500元將手機螢幕修復,未見有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尚無折舊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