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美玉、亞泰淨水企業社即黃晟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謝美玉 被 告 亞泰淨水企業社即黃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以亞泰淨水 企業社(下稱亞泰企業社)為被告,經查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且本件業經其負責人黃晟恩業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爰依上開說明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約18時30分許至21時 間,至亞泰企業社店面請被告幫原告之鹼性離子整水器(廠牌PANASONIC,型號PJ-A202P-ZTA,下稱系爭整水器)進水 管末端安裝控水開關,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金 給被告。後因原告對被告裝設之控水開關有疑問,將系爭整水器帶回店面內向被告反映問題,被告因此在系爭整水器上重新安裝控水開關,被告安裝完畢後,因原告對接管處密合有疑問,被告遂主動表示可進行測試,並將系爭整水器拿到一個房間作測試,但因為被告測試前並未注意到系爭整水器內沒有裝設濾芯,就直接將該整水器接水,導致水溢入機器內部(下稱系爭溢水事件),事後被告卻僅以抹布擦拭,未妥為處理,系爭整水器更已無法正常開機,且經原告持上述過程之錄影詢問PANASONIC原廠,原廠人員表示機身內IC零 件進水會使機器故障,無法再使用。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系爭整水器故障,自應負責賠償原告維修系爭整水器使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廠估計約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買零件,並非去維修,因原告表示不會裝,其才幫原告裝,但因為原告未在系爭整水器內裝濾心,接水後水就在整水器內噴開來,其後來幫原告處理,機器已能正常顯示畫面,何況該機器原本是否正常也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規定。 (二)原告於109年5月6日晚間持其所有之系爭整水器至被告店面 ,以200元向被告購買控水開關,並經被告安裝後,被告於 測試該整水器時,因未裝濾心導致水在機身內噴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系爭整水器照片(本院卷第23、109至115頁),並與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當天事後討論、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46至156頁),且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判斷該整水器是否因被告行為故障、被告有無過失、若有,賠償範圍為何。經查: 1、原告當天去被告店面之目的,是拿系爭整水器去購買控水開關,並請被告安裝,業如前述,若系爭整水器原本就無法使用,原告當無特地花錢為該整水器安裝控水開關之必要,且原告在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前,應該無法事先預料到後續測試時會有溢水情形發生,所以也不太可能是原告故意拿一台壞掉的機器去設局陷害被告,反之被告雖質疑該機器原本可能就有故障,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僅屬單純臆測,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整水器原本功能正常,較為可採。 2、系爭整水器有螢幕及操作面板,是需要插電使用的電子產品,有該整水器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而電子之電子元件部位遇水可能發生損壞,為一般所知之事,故系爭溢水事件既已導致系爭整水器內部溢水,衡情自有可能導致故障發生。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拿系爭整水器要求被告處理時,系爭整水器之螢幕上有類似水氣之水漬存在,當時原告一再質疑機器已經損壞,被告則表示有水漬,其會把機器拆開擦乾淨等語(檔名00000000_213141,下稱甲影片,見本院卷第146頁)。又被告將系爭整水器拆開後,內部綠色機板呈現潮濕狀態,原告一再稱都是水、難怪機器不會動等語,被告則表示是有進水沒錯,其會擦乾淨等語(檔名00000000_213524 ,下稱乙影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認系爭整水器之螢幕、機板確有進水情形。又被告辯稱其已經有處理等語,雖與乙影片內容顯示被告將系爭整水器內部擦拭完並重新組裝後,將機器插頭插上時,曾一度成功啟動,螢幕有數字顯示,被告並稱已經復歸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56頁), 但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處理後,系爭整水器又無法通電等語,並提出檔名00000000_215245之影片為證,經勘驗該影 片內容為被告在重複拔插系爭整水器之插頭,並按壓整水器之按鈕,一開始測試過程機器均無反應,最後機器有發出逼逼聲(下稱丙影片,見本院卷第166頁),考量甲乙丙檔案 之檔名都是時間格式(底線前為日期,底線後為時間),其時間順序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丙檔案之檔名所示時間較甲乙檔案為晚,堪認原告主張丙檔案內容是在被告擦乾處理後,又發生無法開機情形,應屬可信。是綜合上述以觀,系爭整水器在系爭溢水事件發生後,螢幕、機板部位進水,經被告擦拭後,雖然一度能夠開機,但後來又一度無法開機,考量機器在正常狀態下應該是插電就能正常運作,而非需要反覆拔插頭才能開機,故原告主張系爭整水器已因系爭溢水事件受到損壞,應屬可採。 3、被告經營淨水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水器材料零售(本院卷第57頁),對整水器產品應有了解,且被告於本院詢問對此種機器是否熟悉時,自陳此類機器不同品牌大致類似,其大概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於測試系爭整水器 時,本應能夠知悉未安裝濾心可能導致進水噴濺之風險,卻疏未注意系爭濾水器有無安裝濾心,就直接將之接水,導致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應認其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系爭整水器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賣控水開關給原告,並非幫原告維修,只有收200元云云,但此與被告經手處理他人物品時,應盡之 注意義務並無必然關聯(蓋侵權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受有報酬,或所受報酬多寡為要件),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整水器之維修費用,並稱其曾經詢問廠商所需費用為6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金額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整水器品牌PANASONIC之臺灣原廠台灣松下銷售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表示系爭整水器型號並非該公司進口,且已於2006年停止生產,該公司不確定機器進水能否修復,亦無法估計維修費用,有該公司111年11月18日台松 法字第0111011180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 另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或是否聲請鑑定,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或調查方法,是本件雖能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但並無事證能確認損害之具體數額。爰參酌本院當庭查詢所得PANASONIC品牌整水器之價格最低約2萬元(依型號而異,最貴的約5萬多元,本院卷第77頁)、機器 產品會隨使用日久而老化耗損,其價值亦受影響、系爭整水器照片顯示其製造年份為西元2004年(本院卷第109頁)、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淨水機(包括濾水器、磁力除垢淨化器等)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等因素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系爭整水器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充理由及提出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