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帛諺、鍾宛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林帛諺 被 告 鍾宛倩 訴訟代理人 章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至聖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於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原告為持續經營接送長照機構長者,故於同年月5、6、8、9日租用無障礙車輛駕駛,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需另行租用無障礙車輛營業,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並據提出結帳工單、速優國際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7頁)。而原告係以駕駛長照專車為業,車輛為其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其使用車輛營業之便利性,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既定營業計劃,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租用車輛營業之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原告另行租用車輛之日期則為同年月5、6、8、9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求另行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租用車輛之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