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宛孜、鄧永仁、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15號原 告 賴宛孜 被 告 鄧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永仁為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之受僱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埤路與長庚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一)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三)系爭車輛原已完成全車鍍膜,支出費用10,888元,因系爭事故車尾部位受損,請求全車鍍膜1/4費用2,722元。(四)交通費:含9月14日當天搭乘計程車、公車共267元。以上合計38,9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鄧永仁以:系爭車輛沒有交易事實,所以沒有車價減損或鑑定費用問題;鍍膜部分之總金額因為一台車有13片,應除以13;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港都客運以:同鄧永仁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鄧永仁受僱於港都客運,當時有前述過失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依上開事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鄧永仁與其僱用人港都客運連帶賠償。 (三)原告求償範圍之認定: 1、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035 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價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又原告為上述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有該公會收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7 頁),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2、鍍膜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鍍膜費用10,888元,業據提出美鍍專業車體美容有限公司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辯稱該金額應除以13等語,業經原告表示尊重被告判斷等語,堪認原告就被告說法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8元(計算式:10888/13=837.5四捨五入至整數)。 3、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張267元交通費應屬有據。 4、以上合計37,105元(計算式:36000+838+267=37105)。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7,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本院卷第65至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為此宣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