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潘佩庭、吳明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潘佩庭 被 告 吳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 楠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岳陽街口前,欲向右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有訴外人周杰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沿興楠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則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1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使用人。再按車輛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周杰諭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是騎車自甲車右側超車,因被告突往右靠,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系爭刑案警卷第55頁),考量若周杰諭能依照規定於被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周杰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周杰諭與被告騎乘機車時各有前述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所為均有失當,但若被告當時有先打方向燈再向右偏行,周杰諭看到方向燈後,就很有可能不會從右側超車,故被告所為過失程度應屬較高,爰參酌上情及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周杰諭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日係搭乘周杰諭騎乘之乙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其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周杰諭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受周杰諭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96,38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承擔4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237,828元(計算式: 396,380x60%=237,828)。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5,35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02,4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247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2215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詳如本院卷第35頁)。 編號7、8不爭,其餘都過高。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左列醫療費,業經提出健仁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至41頁),經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所載醫療內容均與原告受傷部位有關,且醫療費用之就醫科別包括骨科、復健科、整形外科等,亦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被告僅稱醫療費用過高,並未針對原告就醫內容有何具體答辯,應認原告上開就醫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然經本院核對卷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計算其金額為69245元(詳如附表二),而原告雖主張另有其他就醫紀錄(本院卷第35頁),但並未就此提出單據佐證,尚難憑採,爰認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於69245元範圍有理由。 2 看護費 3600 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3天,每天1200元。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15至17、29至31、37頁,本院卷第39頁),故即使原告有請人看護,亦難認是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其請求尚難准許。 3 交通費 21280 從原告鳳山住處搭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復健之交通費,健仁醫院每趟單程400元;義大醫院每趟單程480元;高醫每趟單程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多次就醫,業經認定如前,其如附表二所示就醫前往醫院時(原告主張超過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次數,未見事證可佐,無從認定),有搭車必要,應可認定,但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每次搭車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據,爰考量原告居住高雄市鳳山區,健仁醫院在高雄市楠梓區、義大醫院在高雄市燕巢區、高醫在高雄市三民區、計程車車資行情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前往左列醫院之單程車資按左列金額計算,尚屬可採,以此對照附表二所示原告就醫次數,並審酌原告系爭事故後至健仁醫院急診、同日轉至義大醫院開刀住院之路途未必是搭計程車,不予計算,另就在義大住院期間之就醫紀錄不另計算,及同醫院同天有數張就醫收據者,僅以一次計算,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20元(詳參附表二計程車費欄及備註欄)。 4 薪資損失 208000 因系爭事故8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薪資損失26000元,共208000元。 1、原告從110年8月16日起任職岡山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分店,月薪26000至2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主張依每月26000元計算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義大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110年10月25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39頁);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出院後陸續至該院就診,宜繼續休養2個月並門診治療(本院卷第17頁),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從受傷日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共5個月又25日(即約5.83個月)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 2、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義大醫院111年4月13日、6月20日診斷證明雖然均有原告左上肢不宜負重工作之記載(附民卷第29至31頁),原告提出之請假單並記載原告以上肢不宜負重需要休養為由從110年10月23日請假到111年8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但上開診斷證明均未明確記載左上肢不宜工作之期間、程度,而且僅從原告提出之請假單與在職證明,無法確認原告之工作性質是否需要持續讓左上肢負重、是否不讓左上肢負重就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僅因原告曾經以此理由請假之事實,就認定原告請假都都完全是出於治療傷勢所必須,故僅能依上開診斷證明記載需休養之期間,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3、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51580元(26000x5.83=151580) 5 除疤費用 32000 系爭傷害所需除疤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左手臂傷疤照片(本院卷第46頁)及高醫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左前臂疤痕9公分,建議雷射治療,每次4000元,需8次治療,見附民卷第37頁)為憑,且該疤痕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相符,應認原告請求有據。 6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受傷需進行手術、反覆就醫及復健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7 財損 8300 乙車車損修復費用。 乙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所需維修費為8300元,有車籍資料及阿毅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且無工資,均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自106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3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00÷(3+1)≒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雜費 160 美容膠帶。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以上合計396380元。 附表二